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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志浩与杨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浩,杨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439号原告:许志浩,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海,宁阳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国,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许志浩与被告杨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车辆登记证书,协助办理车辆过户;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在东庄镇北鄙村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当天支付被告现金36000元,被告将鲁J×××××轿车交付给原告,被告并同意再把该车上的其他手续交给原告,并共同办理过户。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把车辆过户手续交付于原告,导致原告所购车辆不能过户。被告杨玉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旧车交易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现有车主杨玉国,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黑色汽车一辆,已于2017年4月15日18时卖给许志浩,车牌号为鲁J×××××,车架号……,发动机号……,价格为(大写)叁万陆仟元整,车款一次付清,收款人杨玉国,过户费由买方承担。2、此车成交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违规、违章、债务纠纷、被盗车辆等一切车务手续均有卖方承担,此车从成交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违规、违章、发动机故障及维修与保养等有买方承担。3、卖方有义务提供真实有效证件:行驶证、登记证书、保险大单、车主身份证明并协助买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4、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如有违约,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对方一定经济数额的赔偿金。5、本协议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为证实双方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过程及车款、车辆交付过程,向本院递交光盘三张,本院经审查上述视频光盘内容,存在被告驾驶涉案车辆至原告处、原告交付钱款后被告清点钱款、被告将涉案车辆留置在原告处等一系列过程,根据原告陈述及其递交的旧车交易合同、视频光盘等证据,并根据买卖市场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原告依约交付钱款、被告交付车辆等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依约交付车辆价款后,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卖方,有义务交付与涉案车辆有关的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此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及诚实守信原则之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登记证书、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车牌号为鲁J×××××汽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于原告许志浩,并协助原告许志浩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共计1080元,由被告杨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