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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98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1、王某2、李某、陈某、王恩巍(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至宿迁市宿豫区、浙江省金华市等地,采用铁质工具撬锁打开被害人轿车车门的方法事实盗窃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三3起,盗得现金人民币25000元、软中华香烟1条、红河香烟1条、云烟1条、泰山酒1瓶、茶叶1盒、三星手机1部,香烟、茶叶及手机等物品。经认定,经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65元。被盗现金及物品合计人民币合计价值人民币300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如下:下:1.2013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1、王某2、李某(均另案处理)至宿迁市宿豫区阳光一百小区民丰银行门口,由李某、张某某负责望风,王某2采取硬橇的方式打开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苏N×××××号奥迪轿车,王某1负责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50元)、泰山酒1瓶(价值人民币165元)、多普达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价值)、茶叶一盒(无法鉴定价值),经认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15元。2.2013年7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2、陈某、王恩巍(均另案处理)至浙江省金华市区李渔路天鸿宾馆门口,由王某2负责望风,王恩巍用工具撬开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此处的浙G×××××号奥迪轿车车锁,张永民明负责进入车内事实盗窃,陈某负责打开轿车后备箱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3.2013年7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2、陈某、王恩巍(均另案处理)至浙江省金华市区宾虹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由王某2负责望风,王恩巍用工具撬开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号奥迪轿车,张某某民负责进入车内实施盗窃,陈某负责打开轿车后备箱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星牌930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云烟1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红河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800元),经认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25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亲属于案发后代其通过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王某3、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陈某、李某、王某1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法执行完毕之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与王利、王恩涛、李恩违法所得人民币8815元发还被害人胡越(与王利、王恩涛、李恩共同追缴,其中李恩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胡越人民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恩涛、陈安锋、王恩巍违法所得人民币2125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王文杰、叶龙(与王恩涛、陈安锋、王恩巍共同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七日书 记 员  贾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