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与高林、王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高林,王大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895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代表人:于杰,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高林,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大为,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与被告高林、王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王大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林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大为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高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被告王大为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利率10.02‰,逾期利率13.026‰。被告高林、王大为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林、王大为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高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被告王大为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利率10.02‰,逾期利率13.026‰。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林向其借款及被告王大为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被告王大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合同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3.0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大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林、王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