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扣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扣来,陈杰,洪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904号原告:徐扣来,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理人:向芹(系原告妻子),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超,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陈杰,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洪宏,女,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所。原告徐扣来与被告陈杰、洪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扣来的法定代理人向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陶建超、被告陈杰、洪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扣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陈杰、洪宏承担连带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20时46分许,被告陈杰驾驶被告洪宏名下的沪C9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新开河路里程碑1公里附近处与原告徐扣来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扣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徐扣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2016年12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扣来于2016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徐扣来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如本例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徐扣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被告陈杰驾驶的沪C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主张上述诉请。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洪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徐扣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兴化市大邹中心卫生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徐桂松身份证复印件、兴化市大邹镇人民政府及顾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渤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和2015年劳动合同各一份、上海渤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徐扣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徐扣来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陪护费发票、孩子的出生证明等,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等事实。被告陈杰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洪宏辩称,本起事故与本被告无关,涉案车辆在借给被告陈杰时无任何瑕疵,本被告与被告陈杰已于2016年2月20日登记离婚,并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20时46分许,原告徐扣来醉酒后驾驶牌号为上海临时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新开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开河路里程碑1公里附近处,撞及停在事故地点北侧路边的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造成车损、原告徐扣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扣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2016年12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扣来于2016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徐扣来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如本例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徐扣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告陈杰与被告洪宏于2016年2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310230-2016-XXXXXX)。被告陈杰所驾驶车辆属被告洪宏所有,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零时至2017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徐扣来就部分医疗费已向法院起诉,即(2016)沪0230民初2187号,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扣来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被告陈杰、洪宏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杰、洪宏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杰、洪宏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三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陈杰、洪宏就代理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为64747.92元,并对后续医疗费保留诉权。三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25327.62元、伙食费32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确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伤,属必要费用,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39388.3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92元/年×20年×40%=461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06406元(父亲68岁:36946元/年×12年÷2=221676元、大女儿17岁:36946元/年×1年÷2=18473元、小女儿9岁:36946元/年×9年÷2=166257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居住在农村,故对城镇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满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两个条件。本案中,经本院向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油桥村村民委员会及案外人龚康明调查核实,原告徐扣来自201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油桥村江海817号106室,故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04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情、被扶养人的年龄、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为3584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40009.1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8826元(60元/天×120天=7200元+1626元)。三被告辩称,有票据的按照票据,无票据的认可40元/天,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需护理120日,故护理费核定为5666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三被告同意按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7545元(3935元/月×7月)。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上海渤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劳动合同、徐扣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故误工费核定为27545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498元。三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26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600元。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物损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九、鉴定费:原告主张5250元。三被告同意按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进行了法医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33998.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徐扣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杰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洪宏作为车辆所有人与被告陈杰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洪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杰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扣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5666元、残疾赔偿金68529元、误工费27545元、交通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徐扣来医疗费393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1480.10元、鉴定费525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23998.40元的40%,计人民币89599.36元;三、原告徐扣来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47元,由原告徐扣来负担人民币4801元、被告陈杰负担人民币2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