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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肖时国、蒋某等与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时国,蒋某,肖某,许秀琳,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783号原告:肖时国,男,汉族,1996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蒋某,女,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肖某,男,汉族,2012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法定代理人:蒋某,系肖某母亲,本案原告。原告:许秀琳,女,汉族,1934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蒙阴县蒙阴镇东住佛村。法定代表人:赵善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新城石竹路*号广发金融大厦**楼**单元。负责人:黄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承丽,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贺州大道236号。负责人:张福乾。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时国、蒋某、肖某、许秀琳诉被告何长理、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阳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何长理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肖时国、蒋某、肖某、许秀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阳公司、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时国、蒋某、肖某、许秀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浩阳公司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403630.21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日3时45分许,何长理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沿G55二广高速公路南线K2640处(广宁路段)时,与肖时国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肖体旺、蒋某、贾菊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肖时国、蒋某、贾菊华受伤,肖体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长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时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体旺、蒋某、贾菊华不承担责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1万,乘客限额1万×6座=6万。被告浩阳公司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何长理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浩阳公司作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则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则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蒋某、肖某、许秀琳自愿放弃对肖时国的追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何长理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事故发生时,肖时国为实习期,我方只承担20%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三人伤亡,请法院对赔偿限额进行分摊。2、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我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及驾驶员,车上人员每人限额10000元,未作赔付,我司仅在车上每人限额10000元内赔付。肖时国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性由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内判决,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浩阳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3时45分许,肖时国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肖体旺、蒋某、贾菊华)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南线广宁路段时,与何长理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肖时国、蒋某、贾菊华受伤及肖体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长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时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体旺、蒋某、贾菊华不承担责任。肖时国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何长理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浩阳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肖体旺为农村户籍,其从2014年9月起在东莞市天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9月26日起在东莞市常平镇××塑胶城××路××号居住、生活。被抚养人有母亲许秀琳(1934年1月16日出生),由肖体旺个人抚养;儿子肖某(2012年8月7日出生),由原告蒋某和肖体旺抚养。肖体旺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蒋某、儿子肖时国和肖某、母亲许秀琳。本院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长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时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体旺、原告、贾菊华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从2014年9月起在东莞市天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9月26日起在东莞市常平镇××塑胶城××路××号居住、生活。有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常平公安分局司马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1、丧葬费36329.50元。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39038.45元(695144元+243894.45元)。肖体旺于1974年3月18日出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0元×20年)。被抚养人许秀琳(1934年1月16日出生)计算五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365.50元(25673.10元×5年);被抚养人肖某(2012年8月7日出生)计算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9711.70元(25673.10元×14年÷2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前5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0元,因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3894.45元【(25673.10元×5年)+(12836.55元×9年)】。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4、处理事故误工费1794.87元。考虑死者为外省人员,处理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情况,本院确定误工人员3人、误工时间7天,按从事农、林业每天85.47元计算,误工费为1794.87元(3人×7天×85.47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处理事故确需发生交通费用,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等因素,本院确定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1200元。考虑死者为外省人员,处理事故确实存在住宿的情况,本院确定住宿3间房3天,按每天400元计算,住宿费为1200元(3人×400元)。上述1-6项合计1029362.82元。综上所述,肖时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长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长理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肖时国、蒋某、贾菊华受伤及肖体旺死亡,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对死伤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对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据此,计得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原告4000元、赔偿蒋某5000元、赔偿肖时国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配赔偿原告肖某等64000元、赔偿肖时国1700元【(2017)粤1223民初781号】、赔偿蒋某35000元【(2017)粤1223民初782号】、赔偿贾菊华9300元【(2017)粤1223民初546号】。交强险赔偿不足的965362.82元(1029362.82元-64000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于肖体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应由肖时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75753.97元、何长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9608.85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69608.85元。何长理应赔偿的269608.8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上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付给原告的总额为333608.85元(64000元+269608.85元)。原告蒋某、肖某、许秀琳自愿放弃对肖时国的追偿,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肖时国为实习期,其只承担20%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华泰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上人员保险不属交通事故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阳公司、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33608.85元给原告肖时国、蒋某、肖某、许秀琳,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时国、蒋某、肖某、许秀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7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并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安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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