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使用虚假的“胡琳”、“周淼”等名字,以要处对象相亲为由,利用男女相亲风俗习惯以及被害人要求处对象的心理,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宾某某、左某某、贺某某、许某某、贺某、周某某等七人的红包礼金共5869元。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被告人周某辩称,她去男方家里确实是为了相亲,男方自愿给的红包礼金,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使用虚假的“胡琳”、“周淼”等名字,以要处对象相亲为由,利用男女相亲风俗习惯以及被害人要求处对象的心理,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宾某某、左某某、贺某某、许某某、贺某、周某某等七人的红包礼金共586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虚构“胡艳”的身份,以处对象相亲为名,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红包礼金400元。2、2016年农历八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虚构“周艳”的身份,以处对象相亲为名,骗取周某某钱财909元(其中买衣服109元)。3、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告人周某虚构“胡琳”的身份,以处对象相亲为名,骗取贺某某财物1500元(其中购物用去300元)。4、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虚构“周淼”的身份,以处对象相亲为名,骗取被害人左某某红包礼金600元。5、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虚构“周琳”的身份,以处对象相亲为名,骗取被害人贺某红包礼金480元。6、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虚构“胡琳”的身份,以处对象相亲为名,骗取被害人宾某某红包礼金1280元。7、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虚构“胡琳”的身份,以要处对象相亲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财700元(其中购买衣服300元)。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周某退回被害人陈自卫现金6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被抓��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她虚构“周淼”、“胡琳”、“周林”、“胡艳”等假名字,以相亲为名,骗取许某某、周某某、贺某某、贺某、左某某、宾某某、陈某某等人“挂钩礼”的事实。2、被害人宾某某、左某某、许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周某虚构身份,以相亲要见面礼的方法骗去财物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余某某、许某某、关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贺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贺某被被告人周某以相亲要见面礼骗去财物的事实。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周某某介绍一个叫“周淼”的女子和湘潭县一个男子相亲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一个叫“周老倌”的人介绍一个叫“周琳”的女子和贺某相亲,后贺某家给了红包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杨某某介绍一个叫“周淼”的女子和贺某相亲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宾某某、左某某、许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证人贺某某、许某某、官某某、杨某某、傅某某、周某某辨认了以相亲为名骗取财物的女子即本案被告人周某。5、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经成年。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贺某某、贺某的手书材料,证明两人被周某诈骗的事实。陈某某出具的��条,证明被告人周某退赔其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退赔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本院支付凭证、收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员周彩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