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高淳区。1998年12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曾因敲诈勒索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6日曾因抢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19日曾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张家村142号被害人张某2的家中,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卧室内的棕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30元、身份证、银行卡),红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身份证、银行卡)。被告人葛某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张某2发现,其将上述红色钱包及内装财物丢于地上后逃离了现场。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葛某家人代其退还案款人民币133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葛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曾多次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已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