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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任宝海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任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320号申请人: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任宝海,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城市郭家镇。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任宝海民间借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兴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东审判员  徐国峰审判员  谢振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兵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