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10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裴永滨、吴明军、宋丽娜、李彩新、刘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裴永滨,吴明军,宋丽娜,李彩新,刘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1057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新华名苑小区A号楼。负责人:石斌,职务:该行行长。被告:裴永滨,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宝清县。被告:吴明军,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宝清县。被告:宋丽娜,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宝清县。被告:李彩新,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宝清县。被告:刘宝军,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住宝清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裴永滨、吴明军、宋丽娜、李彩新、刘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永滨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05,131.12元,其中:借款本金226,700.94元,拖欠利息78,430.26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吴明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宋丽娜、刘宝军、李彩新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裴永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裴永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发放和贷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吴明军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丽娜、刘宝军、李彩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裴永滨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长军审判员 宋星华审判员 刘同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