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苏莉与周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莉,周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432号原告:苏莉,女,1973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额敏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爱军,系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万强,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郊区乡三里庄村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综合办公楼。负责人:郭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忠,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莉与被告周万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昌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莉及委托代理人周爱军、被告周万强、被告太平洋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昌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711.36元;2、判令被告周万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705.93元。共计104417.2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周万强驾驶×××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郊区乡三里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车辆逆行,与原告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坐:蒋俊杰、蒋文杰、朱鹰东、张文婧、李云霄、柴雨婕)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蒋俊杰、蒋文杰、朱鹰东、张文婧、李云霄、柴雨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万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自己和乘车人员所有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万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修理费、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太平洋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万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给其他乘客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其他权利人另行主张,原告不应当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裁决。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周万强超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额敏县郊区乡三里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车辆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超速驾驶×××号普通客车(内乘坐:蒋俊杰、蒋文杰、朱鹰东、张文婧、李云霄、柴雨婕)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蒋俊杰、蒋文杰、朱鹰东、张文婧、李云霄、柴雨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万强弃车逃逸。周万强于2015年10月1日经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努尔兰电话通知后归案接受调查。2015年11月10日,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万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蒋俊杰、蒋文杰、朱鹰东、张文婧、李云霄、柴雨婕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12天。全休叁个月,全休期间建议陪护一人。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6日,原告又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右侧髌骨骨折术后。全休壹月。2017年4月12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右侧髌骨骨折术后,全休壹周。另,2015年9月23日-2016年1月19日,受害人蒋俊杰先在农九师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又8次由家人陪护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受害人朱鹰东、张文婧、李云霄、柴雨婕也先后在农九师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及以上受害人的所有医疗费均有原告支出,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8065.61元。另,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140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7800元。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332元。另查,被告周万强驾驶×××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9日19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19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4、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5、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6、修理清单及发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万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下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8065.61元。二、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479元(计算方法:127天×177元/天=22479元)。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和原告受伤的实际状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983元(计算方法:79天×177元/天=1398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医院出院证明,原告住院19日,可计算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9天×120元/天=2280元)。五、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8000元。六、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修理费,共计192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4008元。先由被告太平洋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6463元。不足部分47545元,被告周万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3328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太平洋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其他乘客花费的医疗费,应由其他乘客另行起诉问题。因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有权就自己受到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已向其他乘客垫付了医疗费用、交通费,原告有权就垫付的费用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主张权利,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莉保险金54463元。二、被告周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莉经济损失33281元。三、驳回原告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04417.2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投递费150元,共计134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苏莉负担172元,被告周万强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斐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