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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洪全、赵言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全,赵言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异22号案外人:石存敬,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申请执行人:赵洪全,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回族,莘县张鲁镇政府职工,住莘县。被执行人:赵言会,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莘县张鲁镇政府职工,住莘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洪全与被执行人赵言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石存敬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赵言会所有的莘县振兴街西段北侧、房产证号为莘房权证(燕塔)字第××号楼房所属车库一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存敬称,申请人于2017年5月底在邻居赵言会的房产处看到拍卖公司就拍卖赵言会房产事宜的公告,据该拍卖公告显示,赵言会被拍卖执行的房屋面积为293.77平方米,而据申请人了解,属赵言会所有的房屋面积不足上述面积。在此情况下,经申请人了解,贵院强制执行的赵言会的房屋包括了申请人所有的车库(位置:莘房权证(燕塔)字第××号房产的西北角第二个车库),后经申请人再次核实,申请人所有的车库是在2010年9月份白正廷将房屋赠与赵言会时,因其失误,错误的将申请人的车库包含在其赠与的房屋范围内,从而导致申请人所有的车库被错误的登记在赵言会的名下,并且办理在了莘房权证(燕塔)字第××号的房产登记中。但该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申请人,并非赵言会,申请人早在2004年10月1日就与该处房产的实际开发人白正廷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并且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全部车库款24000元,并且该车库一直由申请人占有、使用至今。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措施只能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贵院执行的房屋包括了申请人的财产,该执行措施于法无据。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法院依法支持。申请执行人赵洪全未提交答辩意见。被执行人赵言会称,答辩人就石存敬执行异议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核实,石存敬提出异议的车库确非答辩人所有,而是在办理产权登记时误将该车库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因该车库一直由石存敬占有、使用,故答辩人对错误登记的情况并不知情,进而导致房产登记一直没有更正。本院查明,原告赵洪全与被告赵言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鲁1522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言会偿还原告赵洪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收益率18%自2016年2与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赵言会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鲁1522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赵言会位于莘县振兴街西段北侧莘房权证(燕塔)字第××号楼房在价值4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16年12月30日,山东广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鲁广泰评(鉴)字(2016)第53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该房地产单价为3060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89.89万元。在该报告估价对象状况中,显示估价对象包括案外人主张的车库一个。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的规定,涉案车库登记在被执行人赵言会名下,被执行人赵言会系该车库的所有权人,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赵言会名下的财产(车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石存敬依据车库买卖合同,对涉案车库主张所有权,不能对抗莘房权证(燕塔)字第××号房产证的物权效力,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石存敬主张因登记错误造成涉案车库登记在被执行人赵言会的房屋范围内,因房地产登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存敬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保福审 判 员  李子方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