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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培亮与刘荣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亮,刘荣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90号原告:赵培亮,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刘荣辉,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赵培亮与被告刘荣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将其承建的靖边县周河镇柳沟村采油三场五里湾第一采油作业区工程中的地基开挖、填埋、室外砌筑围墙、化粪池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共计140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刘荣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培亮向法庭提交2010年12月14日的《欠条》一张,载明:”欠赵培亮挖基础工费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大队协调费壹万元整(10000.00),室外工程费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合计欠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此款无利息,刘荣辉”。现赵培亮以刘荣辉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赵培亮称刘荣辉欠付其工程款,提交了刘荣辉出具的《欠条》,刘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该《欠条》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结合赵培亮的当庭陈述,确认赵培亮与刘荣辉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赵培亮提交的《欠条》显示,其施工部分已完工,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刘荣辉并向赵培亮出具了《欠条》,刘荣辉应向赵培亮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对于赵培亮要求刘荣辉支付14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培亮工程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刘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芬人民陪审员  杨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陆钰莹书 记 员  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