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培林与屈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林,屈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民初369号原告:李培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华,女,汉族。被告:屈志刚,男,汉族。原告李培林诉被告屈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林委托代理人李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林诉称:2017年4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中心小学西侧,屈志刚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培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培林右脚受伤,后来被120急救车拉至小屯医院急救并治疗。小屯医院诊断如下:右足撕脱伤及头外伤。当事人李培林于2017年4月16日-5月10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2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950.7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二星期。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05号认定:当事人屈志刚与李培林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当事人李培林已出院回家治疗,在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屈志刚负责,因与对方商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0.7元,护理费3657元,营养费1200元,饭费960元,共计11767.7元。2、维修李培林的电动车,并当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事故车辆经市交警支队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范畴,被告车辆属于机动车。证3、住院病历、出院证、结算清单、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事故后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情况。被告屈志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中心小学西侧,被告屈志刚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培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又与孟庆东停放在路旁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损,原告李培林和被告屈志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市文圣区小屯镇中心卫生院住院24天,主要诊断为右足撕脱伤,其他诊断为冠心病、糖尿病、腔梗、头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二星期,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950.7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海华护理,原告车辆现未维修。本案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3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培林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屈志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孟庆东无责任。对于事故双方车辆,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沈车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0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范畴,被告车辆为普通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抄件、鉴定报告、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所驾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分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5950.7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以及相应的住院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依法应当给付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127÷365天×24天=2441.23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原告住院病历中无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车辆维修一节,原告现未对车辆予以维修,故对其损失本案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对其当面赔礼道歉一节,本案中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原、被告在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双方均应对自己的驾驶行为予以反省,并在今后的行驶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遵守交通规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950.7元;2、护理费2441.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上述共计9331.93元,上述金额未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屈志刚全部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培林各项损失9331.9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屈志刚承担50元,由原告李培林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子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