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胡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胡荣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475号原告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36-5号华润大厦C座2003室,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91450500788439720T。法定代表人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卓,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建,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涿州市,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恒亮)诉被告胡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大理人孙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支付水泥款。被告在云南大理五洲国际城项目内设有一个搅拌站,原告方每次将被告所需水泥运送至五洲国际城项目内被告的搅拌站处,应被告资金周转无法当时结清水泥款,所以原被告双方每月进行账目汇总,并形成结算单由双方核实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作为后期水泥款支付的依据。但自2013年1月开始,被告接收原告供应的水泥后,并未完全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经原告方的业务负责人黎锦好多次向被告催要,于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1月11日以前的水泥款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方的业务负责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认可共欠原告水泥款15万元,并在承诺书中写明还款计划,即自2015年1月起每月月底至少还款1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还清上述欠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方账户支付了9800元水泥款,再也没有履行支付水泥款义务,已经严重违约,影响原告资金流转,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共计140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达成过水泥供应有关的任何协议和口头约定。2012年答辩人受筹备中的“大理顺泰商贸有限公司”雇佣,在云南大理国际城项目内的搅拌站从事会计工作,水泥供应由搅拌站工作人员签字接收,后交答辩人即会计人员签字确认。答辩人是受他人雇佣,并领取工资,是职务行为,并未与答辩方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口头协议,因为被答辩方已于搅拌站签过合同,被答辩人不能以此确定系���辩人所为。二、答辩人知道被答辩人的业务负责人在供应水泥时与当时筹备中的“大理顺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过供应合同。被答辩人与筹备中的“大理顺泰商贸有限公司”间的供货水泥价值高达几百万元,而且所有的货款均不是从答辩人的账户支出的。被答辩人也承认2012年起开始供应水泥,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答辩认为与答辩人存在供货关系,就应提供供货合同及以往款项支付的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与答辩人存在款项支付的事实及供货合同关系。不能仅凭一张所谓的“承诺书”就说与答辩人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更不能故意虚构事实,而隐瞒其他真实的事实,来诬告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乙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成立。如果被答辩人不提供上述供货合同和款项支付的相关凭证,就应推定答辩人的主张是成立的。同时,被答辩人是从事这方面的工作的,签订合同,是供应水泥的前提条件,被答辩人称未签订合同,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关于“承诺书”。2014年因经营不善,搅拌站已停止,被答辩人的业务负责人找不到合同的签订者,就带好几个人找到答辩人,而且气势很凶,要求写下欠款的事实,并说自己也好向公司交代。因当时答辩人在当地还有个小店开着,而且是个外地人,经与合同签订者(陶剑伟)(音)联系后,为了不受伤害,答辩人只好应被答辩人业务负责人的要求写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仅有证明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存在供货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答辩人不应起诉答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属你院管辖范围。特提出管辖异议。请按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由于本案牵涉到合同双方主体的认定、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较为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矿产品、建筑材料等的购销代理。被告自2012年起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云南大理五洲国际城项目。后经结算,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胡荣建欠黎锦好水泥款(即五洲国际商贸城搅拌站欠广西恒亮的水泥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承诺2015年1月起每月月底至少还款壹万元(10000.00)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清上述欠款……”。2015年2月2日,被告以存现方式偿还原告水泥款9800元,尚有140200元未给付。另查明,承诺书中载明的黎锦好系原告工作人员,负责云南地区水泥销售业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冀0681民初14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胡荣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7年5月11日将该裁定书及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按被告提供的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回执显示2017年5月15日投递并签收。2017年5月26日,本院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回执显示投递并签收。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黎锦好与原告的关系证明、承诺书、结算单、还款凭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起诉陈述、被告书面答辩、结算单、承诺书、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未付款的事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订立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形式,被告以无书面合同为由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书面辩称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且承诺书书写欠款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双方约定欠款还清之次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共计14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被告胡荣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