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南京电气公司操作工,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2017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某祠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的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付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至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