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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夏贵飞与姜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贵飞,姜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733号原告:夏贵飞,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姜威,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夏贵飞与被告姜威��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贵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贵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姜威给付夏贵飞人工费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姜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姜威承包吉林市某分厂材料库房项目工程,夏贵飞通过朋友介绍与姜威相识,夏贵飞承包了姜威工程项目中的粉刷防火涂料工程,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共计给付夏贵飞9000元,十天内付清。夏贵飞依约将粉刷防火涂料工作完成后,姜威并没有按约定给付夏贵飞费用。此后,夏贵飞找到龙潭区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事,2016年10月31日在劳动监察部门,姜威为夏贵飞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上述欠款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姜威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指纹。约定给付日期到期后,姜威至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故夏贵飞诉至法院。被告姜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姜威雇佣夏贵飞带领人员为其承揽的吉林市某分厂材料库房粉刷防火涂料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一直未结算人工费。2016年10月31日姜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机厂彩钢房刷防火涂料人工费玖仟元整(¥9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姜威在欠款人处签名,夏贵飞在被欠款人处签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据一张。本院认为,姜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夏贵飞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夏贵飞受姜威雇佣在吉林市某分厂提供劳务,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工作结束后,姜威理应按照夏贵飞提供的劳务支付劳动报酬。姜威给夏贵飞出具欠条后,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夏贵飞请求姜威给付人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贵飞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夏贵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威在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故该违约损失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姜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夏贵飞劳务报酬9000元;二、被告姜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夏贵飞劳务报酬本金9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姜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夏贵飞已交纳)由被告姜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