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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元师、韩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元师,韩丽,张永生,宋春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945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锋,男,该农商行涝坡支行副行长。被告:宋元师,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韩丽,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永生,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宋春雷,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农商行)与被告宋元师、韩丽、张永生、宋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以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被费用。事实和理由:宋元师于2009年8月17日在莒南农商行涝坡支行借款80000元,由其妻子韩丽及张永生、宋春���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8月16日到期,还约定了利息等。到期后被告未付还借款及利息。宋元师、韩丽、张永生、宋春雷经本院公告到期,均未作答辩。原告莒南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莒南农商行支付宋元师贷款80000元;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借贷双方签字、盖章;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债权人及保证人签字、盖章,并捺印;证据四: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记载宋元师因购买花生筛选机贷款;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两份,证实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下落不明;证据六:《山东法制报》催收公告两份,证实对被告分别在2013年11月18日和2015年4月28日在报纸公告催收;证据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2010年11月8日对宋元师进行催收;证据八:贷款催收通知���,证实2012年5月10日对张永生催收;证据九:身份证、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并收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7日原告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宋元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0年8月16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115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需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保证人韩丽、张永生、宋春雷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连带保证方式,担保期限为合同期满两年。当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宋元师支付现金8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宋元师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0年7月21日。原告先后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或通过报刊向四被告催收未果。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宋元师与韩丽系夫妻关系,与张永生、宋春雷均常年未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被告宋元师向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保证人韩丽、张永生、宋春雷为此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缔结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宋元师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丽、张永生、宋春雷承担保证责任。韩丽作为借款人宋元师的合法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为莒南农商行,原有债权债务由后继法人承受。原告莒南农商行诉请被告还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元师、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起算,逾期罚息自2010年8月17日起算,利率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均计付至完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永生、宋春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宋元师、韩丽、张永生、宋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人民陪审员  李国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贵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