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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静、张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静,张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静,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鱼梁洲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英,女,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徐静因与被上诉人张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世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张世英承担61200元债务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张世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二张条据,与其打算证明五次借款的真伪与逻辑关系。(一)针对第二张条据,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表述为:“庭审中,据原告张世英陈述: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本金加利息为74000元,但认为利息计算太少,要求被告增加利息7200元,故由被告徐静出具欠条共计金额81200元”;“2014年6月26日汇总借款50000元,具体利息31200元,借款时间及利息约定不详,不能确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时间,故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一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的随意解释,丝毫不考虑其逻辑矛盾与不符合生活常理,认定事实明显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二)关于第一张条据的分析。首先,第一张条据是借款凭据的誊抄件,从现实生活常理来分析,民间借贷借条的出具一般具有单一性、随意性,即在借贷产生的当场,当事人可能随意找到可供保存、书写的空白纸张进行借条书写,而极少在第二次借款仍然需要找到第一张借条在后面续写的可能,更何况三次借款。并且三个落款时间存在明显的逻辑上的矛盾,即在一张完整的版面的书写顺序上,2011年的落款夹在2008年与2010年之间,这说明这份条据并不是原始条据,只是双方对账并誊写的产物。其次,第一张条据上记载的10000元借款已经包含在三次借款金额之中,该借款属于被上诉人重复记录,并未得到上诉人签名及认可,但一审法院依然错误认定。再次,针对第一张条据去伪存真后,可认定的金额为95000元,这期间有郭静文代收的3000元未予扣除。(三)第一张条据存在明显的人为撕毁并重新拼接粘贴的痕迹,被上诉人对此多次陈述自相矛盾,无法判断真假。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四)关于两张条据的逻辑关系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借条涉及借款总金额并不相同,差距较大,且前一份欠条涉及借款的事实被告均认可,只是前一份欠条中间有一条撕破的痕迹,但不是撕毁而无法辩认具体内容,故一审院认为,两份借条单独存在,后一份借条不是前一份借条的汇总。”上诉人认为,第二张条据书写的是“欠条”与第一张条据书写的“借条”存在本质区别。“欠条”说明双方进行了针对前期债权债务的对账处理,最终将历史借款还款进行汇总,出具“欠条”表明“本金及利息共计81200元”。一审判决认定:“证人刘某陈述,2014年夏天,徐静喊其一起找张世英换借款条,将原来零散的借条汇总后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当天徐静向张世英还款20000元外,没有发生其他现金交易。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了该事实,但在判决时又不采信。上诉人认为前后二张条据的金额基本一致,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差距较大”。二、本案客观事实理顺后,逻辑严密,证据丝丝入扣,证明被上诉人虚构事实、虚假陈述。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6月26日前,被上诉人张世英与上诉人徐静存在若干次借款和还款。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徐静在证人刘某的陪同下,一起到被上诉人张世英的居所换借款条据,经过双方对账,最终确认总欠款金额为74000元,利息7200元,共计812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面前将誊写的借条撕毁,第二份条据属于双方对账的产物,并没有产生实际的资金流动,之前的所有条据全部作废,双方的本金和利息明确清晰。三、以第二张条据认定债权债务,2014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再次偿还现金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总欠款金额应为612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张世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张世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徐静偿还原告借款187200元,并按年息30%承担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日,徐静向张世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世英现金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已付2分息,半年600元整”。2010年3月28日,徐静向张世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世英现金70000元整”。2011年6月26日,徐静向张世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世英现金20000元整,年息3分”。2013年的一份无徐静签名的借条载明:徐静欠11000元。张世英主张徐静偿还10000元,被告徐静对该10000元予以认可。2014年6月26日,徐静向张世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世英现金74000元,再加上利息7200元,共计81200元,到期不还,抵押房产”。2013年10月16日,徐静偿还张世英利息3000元。之后,徐静分两次向张世英偿还40000元,每次20000元,张世英向其出具收条。一审庭审中,张世英陈述: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本金加利息为74000元,但认为利息计算太少,要求徐静增加利息7200元,故由徐静出具欠条共计金额81200元。事后,剩余款项经张世英多次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借款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但双方在借款中有关利息的约定未超出年息24%规定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约定予以支付,双方约定年息超出24%且未履行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年利率超出36%部分无效,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无约定的,应从借款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的占用资金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应当依法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及还本付息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一、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款四笔,被告签名三笔,无签名一笔,涉及金额分别为5000元、20000元、70000元、11000元,共计106000元;另一份借款一笔,涉及金额81200元;后一份借条是否属前一份借条的汇总。通过庭审查明,两份借条涉及借款总金额并不相同,差距较大,且前一份欠条涉及借款的事实被告均认可,只是前一份欠条中间有一条撕破的痕迹,但不是撕毁而无法辨认具体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借条单独存在,后一份借条不是前一份借条的汇总。二、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1、2008年12月1日借款5000元,提前扣除半年利息600元,可以确定该借款实际金额为4400元,利息约定为年息24%;2、2010年3月28日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3、2011年6月26日借款20000元,年息36%;4、2013年欠借款10000元(原告认为11000元,实际主张10000元,被告未出具欠条,但认可10000元欠款);5、2014年6月26日汇总借款50000元,利息31200元,具体借款时间及利息约定不详,不能确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时间,故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三、还款付息情况,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6日徐静支付张世英利息3000元;之后,徐静分两次向张世英偿还40000元(每次20000元),张世英称上述款项系徐静偿还利息,徐静称双方对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未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偿还金额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还本付息的顺序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再偿还主债务。综上,一审法院已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关借贷事实和利息进行了分析和评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此评判意见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再逐一分析和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徐静欠原告张世英借款本金154400元及利息(其中以44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其中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计算;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其中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计算;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4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由被告徐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世英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原告张世英负担525元,被告徐静负担1500元。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郭静文向徐静出具收条“今替张世英阿姨代收3000元钱”,张世英对此予以认可,该条据并未注明该款是利息。张世英向徐静出具两张收条,其中落款时间2014年7月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徐静付息20000元”;另一份无落款时间的收条,内容为:“收徐静还款2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和利息如何认定;最后一笔20000元还款是否应从本金中扣减。张世英主张徐静共向其借款187200元,即两张借款条据上记载的所有金额。徐静辩称,第一张借款条据上记载的金额,经过双方对账后,于2014年6月26日重新出具了一份总借条,第一张条据已经撕毁作废,应以第二份条据作为借款金额,并扣除2014年7月还款20000元,实际徐静只欠张世英612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第一张条据和第二张条据的关系。即第一张条据和第二张欠条是分别单独成立的借款关系,还是第二张欠条是在第一张条据进行对账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汇总借款条据。首先,从第一张借条的内容看,有三份徐静出具的借条,上下排列顺序为:“2008年12月1号”、“2011年6月26号”、“2010年3月28日”,排列顺序未与时间顺序相对应。从书写笔迹、字体、颜色等外观来看,应为同一时间所写。本院2015年4月1日第一次审理该案时,被上诉人张世英称是事后将几张借条挪到一张纸上的。同时,对于借据上有不同的笔迹,经原审法院向张世英调查,张世英承认在每份借条后面添加的时间是其本人所写,其辩称是还款时间,而且在条据上张世英未经徐静认可自己添加一笔徐静欠款壹万壹千元。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凭证,其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借条书写完成后,除非双方一致同意修改或做新的约定,借条持有人不得随意涂改、添加内容。张世英作为借据持有人未经徐静同意,随意在借条上添注时间,并增加新的欠款内容,严重影响了该借款条据的客观性。从张世英的上述行为看,该条据更像记录徐静向其借款情况的记账凭证。其次,第一张条据有撕开分成两半的粘贴痕迹,并经过了拼接粘贴,持有人张世英对该具有严重瑕疵的证据形成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合法性难以保证。关于第二张条据。首先从内容看:“今借到张世英现金74000元,再加上利息7200元,合计81200元整”。从常理分析,一般的借款条据内容应是借到现金多少元,可以同时约定利率,不会出现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而提前算好具体利息数额的情形。从该欠条的内容看,其更象是一种结算本、息的情形,不符合一般借款人出具借条的常理。其次,在本案两次庭审中,证人刘某均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夏天,徐静喊其一起找张世英换借条,将原来零散的借条汇总后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并于当天向张世英还款20000元,除此之外没有发生其他现金交易。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刘某作为证人,陈述的事实均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且两次出庭证言内容一致,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该证言印证了徐静与张世英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重新汇总出具了一张总欠条的事实。同时,证人刘某陈述的结算换条为2014年夏天与第二张欠条落款时间2014年6月26日也基本吻合。再次,从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6月26日的欠条载明借款金额由来的陈述分析,张世英对徐静向其出具81200元的借款由来,在历次开庭时陈述均不一致。2014年12月17日,在一审庭审时未说明该笔借款的情况;2015年4月1日本院第一次审理该上诉案时,庭审中,张世英陈述2014年6月26日的条子都是以前借的钱,这三、四年徐静都没有找我借过钱了,条子是之前打的,当天没给徐静钱,又称给了8000元现金。前后陈述互相矛盾;2015年11月17日,一审重审庭审中又陈述一次性给的现金,打条子时给的24000元的利息,50000元的现金。同时,张世英又对证人刘某作证人时陈述的徐静和刘某一起找张世英换借条汇总后出具一张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刘某证实在换借条时,徐静除还张世英20000元现金外,双方没有其他现金交易,更加印证了第二张欠条是对第一张条据记载的借款情况对账后,重新结算出具的总欠条。徐静对该张欠条的形成在历次开庭审理中陈述一致,证人刘某庭审作证时的多次陈述也保持一致,其陈述合情合理,真实性、可信度更强。从第一张条据和第二张条据载明的金额来看,第一张条据上记载的三份借条金额94400元,加上张世英自己手记、徐静认可的10000元,合计为104400元,减去双方换条时徐静还的20000元,以及郭静文代收的3000元,下欠81400元,而第二张欠条的总金额为81200元,二张条据的金额基本接近。综上所述,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分析,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徐静出具的欠条应是双方对以前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总欠条,本院确认双方欠款本金为81200元。关于2014年7月徐静还款20000元应否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该收条上明确写明收到付息款20000元,结合之前双方借款均约定有利息,故可以认定双方对结算后的81200元借款约定有利息。故该笔款项只能抵扣徐静应支付的利息。张世英在诉讼时提出要求支付30%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徐静关于其只欠张世英借款812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将支付利息2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二、徐静欠张世英借款本金81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由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世英;三、驳回张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张世英负担810元,由徐静负担1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张世英负担1137元,由徐静负担17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褚玉梅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