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雪梅诉被告杜仁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雪梅,杜仁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310号原告袁雪梅被告杜仁贵原告袁雪梅诉被告杜仁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雪梅、被告杜仁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在高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杜昊隆。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与朋友喝酒,挣的钱一分看不到,全在外面吃喝,只管自己一人吃饱全家不饿,每次喝酒回家就骂原告及家人,甚至还殴打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其家人极端不负责,连小孩生病就医都没钱。原告及家人多次苦心规劝仍然无改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婚生子杜昊隆还小,孩子的爷爷奶奶年龄已高,无法帮着带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袁雪梅与被告杜仁贵于2012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9日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3日生育一子杜昊隆。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由于个性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共同生活中由于个性不合,导致夫妻经常争执,但可以通过多沟通、交流的方式进行化解矛盾。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雪梅与被告杜仁贵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袁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