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金明与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明,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460号原告程金明,男,汉族,1961年8月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国、李向刚,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小园山。法定代表人:李云东。系公司经理。被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小园山村*号。法定代表人:李云东。系公司董事。原告程金明与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明诉称:原告与李云东是朋友关系,李云东系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3日,李云东以二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月,不需要支付利息。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7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2日前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41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0.5%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告、被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程金明与李云东系朋友,李云东系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3日,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东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金明借款3000000元,当天,原告程金明将3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云东,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事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程金明借款7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程金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做流动资金使用,约定于2015年10月12日前归还,并承诺以个人和二被告的资产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云东以公司的名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二被告公司印章,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3000000元已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二被告作为共同的借款人,理应按双方的约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扣除二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提出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二被告偿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241500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0.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算,故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84000元以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程金明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184000元以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程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2元,由原告程金明承担612元,由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6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晓军人民陪审员 刘雪玲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竹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