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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上海宝龙安庆药业有限公司与三台县潼川镇老百姓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龙安庆药业有限公司,三台县潼川镇老百姓大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343号原告:上海宝龙安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居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台县潼川镇老百姓大药房,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法定代表人:曾理春,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宝龙安庆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台县潼川镇老百姓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龙安庆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翔、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台县潼川镇老百姓大药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龙安庆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340.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书》,原告授权被告在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区域销售原告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按月实销实结。如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经对账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6340.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原、被告销售协议及双方对账函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及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诉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药品销售合同关系,被告三台县潼川镇老百姓大药房拖欠原告上海宝龙安庆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在对账函上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欠原告货款66340.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台县潼川镇老百姓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龙安庆药业有限公司货款66340.4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三台县潼川镇老百姓大药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丁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