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尉立军、尉立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尉立军,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296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尉立军,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尉立群,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尉立夫,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王运东,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诉被告尉立军、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合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立军、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共计975872.06元(计算至2017年6月8日);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尉立军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农合行借款本金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合同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作为连带保证人,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尉立军、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尉立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尉立军提供金融借款本金6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购木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执行利率(月息)13.12‰,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月息)13.12‰的基础上,加收50%,即执行罚息利率(月息)19.68‰,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记收复利,对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主债务及时履行,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与保证人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5月23日原告依照约定向借款人尉立军指定账户汇款6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尉立军至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尉立军、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尉立军收到借款后至今拖欠本金600000.00元及逾期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尉立军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0元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承担保证人责任时未过保证期限,被告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仍应对被告尉立军债务及合同签订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尉立军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间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息)13.12‰支付,此期间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支付复利;罚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算至上述债务清偿日止,罚息利率按(月息)13.12‰的基础上,加收50%执行,逾期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对以上一款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尉立军、尉立群、尉立夫、王运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圆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谷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