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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道义、谢玉莲等与韦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韦成,武汉顺捷飞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712号原告:沈道义(系死者沈杰之父),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谢玉莲(系死者沈杰之母),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谌某(系死者沈杰之妻),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沈美美(系死者沈杰之女),201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理人:谌某(系原告沈美美之母),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东湖街村金湾沈,身份证号4201151988********。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先红(组织推荐),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被告:韦成,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韦子荣(系被告韦成之父),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顺捷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普安村3-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蔡能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杰,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安全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负责人:郑绍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与被告韦成、武汉顺捷飞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道义、谌某及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先红,被告韦成的委托代理人韦子荣、被告武汉顺捷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杰、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沈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5060.25元;2、判令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21时45分,沈杰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101省道与天子山大道路口时,遇被告韦成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等红灯,鄂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发生碰撞,致沈杰严重受伤,后沈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沈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汉顺捷飞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韦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顺捷飞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我先行赔付了原告方5万元。我和原告方有个协议,我赔付5万后,其他损失(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再承担,这5万元也不要求原告方返还了。被告武汉顺捷飞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因原告方和被告韦成有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平安财保已赔付,对该部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方损失的相关标准按其户口来计算。另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21时45分许,沈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101省道与天子山大道路口时,遇被告韦成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等红灯,鄂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发生碰撞,致沈杰受伤,后沈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2月22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6】病理鉴字第23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杰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1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B16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9日,在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下,被告韦成(甲方)与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乙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三、甲方另一次性自愿给予乙方家庭50000元的经济补偿,此款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甲方不要求返还。乙方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主张权利,不另行向甲方主张赔偿权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韦成给付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因沈杰死亡的补偿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韦成系AHR94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顺捷飞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沈杰系农业家庭户。沈杰系原告沈道义、谢玉莲之子,原告谌某之夫,原告沈美美之父。原告沈美美出生于2011年7月28日,自2014年7月起就读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京贝贝幼儿园。2017年1月19日,沈杰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定损,金额为94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2月6日赔付给原告方6496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韦成表示已补偿给原告的50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亦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东湖街村村民委员会、纸坊街道郭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租房合同、房东身份信息、电费清单,以及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沈杰自2013年租住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烽台巷15号,2014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街河头里振兴食品店工作,但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认为社区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关于沈杰的工作证明,应提供工资流水、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提交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主张鄂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但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认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定损,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沈杰死亡并认定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韦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因沈杰死亡的损失,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大小进行赔付,被告韦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付,因沈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除交强险赔付以外不足部分的损失,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应自行承担70%。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依法确定。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沈杰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丧葬费257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沈杰母亲张玉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沈杰之女沈美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40元,有证据证明,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家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10000元偏高,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实际确有发生,该项请求酌定50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事故责任大小,酌定支持20000元;其主张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本院按照定损金额94800元,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支持29840元{(94800元-2000元)×30%+2000元}。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鄂A×××××号小型轿车的定损对其不具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成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不要求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返还;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亦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因沈杰死亡的各项损失334440.25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2440.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6元,减半收取为1263元,由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2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绍红附件: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40元沈美美(当事人主张20040元/年×12年÷2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9840元(94800元-2000元)×30%+2000元合计:788507.50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道义、谢玉莲、谌某、沈美美因沈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2440.25元(758667.50元-110000元)×30%+(29840元-2000元)。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收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32×××88开户行名称: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营业室清算行号:829118行号:10252100053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