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明普与南阳华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普,南阳华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闵红燕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242号原告赵明普,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20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省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华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红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闵红燕,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10日,住上海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普与被告南阳华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闵红燕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芬、被告南阳华轩光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第三人闵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普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2月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南阳华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告出资500万元,即占股份10%。被告南阳华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未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一切事务均处于瘫痪状态。公司成立时,依法取得的生产用地,也因多年未进行投资建设被政府机关收回。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的经济损失不断扩大,故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解散,并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出资款5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明普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一组,以证实原告赵明普主体适格及出资500万元的事实;(2)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公司土地被有偿收回,补偿金额3500万元,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经营;(3)照片一组,以证明公司现状,无人管理,无人经营。被告南阳华轩光伏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闵红燕辩称,同意解散公司;被告请求退回出资款500万元属于清算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与本案的审理程序不同;原告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其已同意转让名义股东股权,且已收到转让金300万元。被告南阳华轩光伏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闵红燕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要依法适用公司法;2、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以证明第三人是该公司控股股东,占90%股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占10%股权,但提出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能证明原告出资500万元。合议庭评议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5日,南阳华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并成立,经营范围为高纯度及物理法提纯太阳能多晶硅及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闵红燕,公司股东为原告赵明普和第三人闵红燕,原告出资500万元,占10%的股份,第三人闵红燕出资4500万元,占90%的股权。公司成立至今没有正常经营,长期处于停业状态。2016年9月7日,唐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决定对被告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有偿收回,补偿金额共计3500万元。该款被告已全部领取。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南阳华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没有正常经营,现土地及附属物已被有偿收回,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经营,继续存续将损害各股东及公司的利益。现原告赵明普以持有10%被告南阳华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要求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也同意解散公司,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出资款500万元的请求,因其属于公司清算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华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解散;二、驳回原告赵明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明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王 崇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