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遵义市红花岗区鑫磊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罗志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红花岗区鑫磊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罗志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鑫磊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蔺家坡**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李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友,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鑫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志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鑫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事实和理由:一、鑫磊公司解除与罗志友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罗志友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霸占公司相关产业,致公司正常经营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故鑫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理合法,原审判决鑫磊公司支付赔偿金12800元错误,应予撤销;二、解除劳动关系后罗志友在鑫磊公司领取的8000元补助款,其行为在事实上已经表明罗志友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可,故原审判决鑫磊公司再承担其他责任错误,应予改判;三、鑫磊公司向罗志友支付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判决鑫磊公司向罗志友支付7200元最低工资差额错误,应予纠正。罗志友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罗志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鑫磊公司补齐2012年至2015年36个月的最低工资差额7200元(200元/月×36个月);二、判决鑫磊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3440元(1120元/月×12个月);三、判决鑫磊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2800元;四、判决鑫磊公司补足2016年最低工资差额2000元(500元/月×4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5日,罗志友到鑫磊公司工作。2015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月前,鑫磊公司按1000元/月向罗志友发放工资。2016年2月起,鑫磊公司按1200元/月向罗志友发放工资。2013年,鑫磊公司向罗志友发放奖金1200元。2014年,鑫磊公司向罗志友发放奖金2400元。2015年,鑫磊公司向罗志友发放奖金2400元。罗志友从1995年起自行购买养老保险。罗志友租赁鑫磊公司位于南门关立交桥市场的商铺从事经营,双方因商辅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尚在另案诉讼中。2016年5月10日,鑫磊公司与罗志友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12日,罗志友在鑫磊公司处领取2012年至2016年5月10日四年社保款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参照贵州省一类区2012年最低月工资标准930元,2013年最低月工资标准1030元,2014年最低月工资标准1250元,2015年最低月工资标准1600元,2016年最低月工资标准1600元的规定,由于鑫磊公司2012年、2013年支付给罗志友的月工资均达到了最低工资标准,故罗志友关于2012年、2013年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由于鑫磊公司支付给罗志友2014年的月工资为1200元,故应当向罗志友补足2014年最低工资差额600元〔(1250元/月-1200元/月)×12月〕。由于鑫磊公司支付给罗志友2015年的月工资为1200元,故应当向罗志友补足2015年最低工资差额4800元〔(1600元/月-1200元/月)×12月〕。由于鑫磊公司支付给罗志友2016年1月的工资为1000元,故应向罗志友补足最低工资差额600元。2016年2月至4月,鑫磊公司向罗志友支付的月工资为1200元,故应当补足最低工资差额1200元〔(1600元/月-1200元/月)×3月〕。因此,鑫磊公司应向罗志友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共计7200元。关于罗志友主张鑫磊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2800元的请求,由于鑫磊公司在聘用期届满前以罗志友拒不服从公司管理安排、侵占公司资产、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聘用协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向罗志友支付赔偿金。结合罗志友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情况,具体数额为12800元(1600元/月×4个月×2)。关于罗志友主张失业保险金13440元的请求,由于支付失业保险金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鑫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志友最低工资差7200元;二、由鑫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志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三、驳回罗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鑫磊投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鑫磊公司解除与罗志友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鑫磊公司以罗志友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霸占公司相关产业,致公司正常经营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为由,解除与罗志友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鑫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罗志友具有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且致公司正常经营遭受损失的事实存在,加之所谓“霸占公司相关产业”实为罗志友与鑫磊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故鑫磊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罗志友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赔偿金。对于赔偿金之数额,原判认定为12800元正确,依法应予确认。关于罗志友在鑫磊公司领取的8000元是否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款的问题。由于罗志友对鑫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鑫磊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系社保款,鑫磊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鑫磊公司关于罗志友领取的8000元系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采信。关于最低工资差额问题。由于遵义市红花岗区2012年、201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930元、1030元,鑫磊公司向罗志友支付的工资为2012年1000元/月、2013年1100元/月,故原判对罗志友关于2012年、2013年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由于遵义市红花岗区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250元、1600元、1600元,且2014年的标准系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2015年的标准系从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鑫磊公司向罗志友支付的工资为2014年1200元/月、2015年1200元/月、2016年1月1000元、2016年2至4月1200元/月,故鑫磊公司应向罗志友支付的最低工资差额应为3750元(50元/月×15月+400元/月×6月+600元/月×1月)。关于罗志友主张的失业保险金问题。由于原判驳回罗志友的该项诉讼请求后,罗志友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依法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三、鑫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罗志友支付最低工资差额3750元;四、驳回罗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罗志友负担5元,由鑫磊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