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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刑更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学军贪污、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更75号罪犯李学军,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人,研究生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庆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学军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3��立案并依法公示,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鹏、孙大龙,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光法、李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学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大致内容为李学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无任何违纪行为。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李学军减刑的建议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的奖励,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学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职务犯罪的罪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学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勇审 判 员  杨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静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家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