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广宝渔村与欧阳炎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广宝渔村,欧阳炎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58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广宝渔村。投资人:梁荣照。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炎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甫文,男,汉族,系被告丈夫。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广宝渔村(下称广宝渔村)与被告欧阳炎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欧阳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甫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12523.95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0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民币12523.95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工作岗位。被告原是原告的厨房工。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1310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包含吃饭时间),每月至少休息4天,由原告根据经营情况安排被告轮休。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于2006年6月至2016年11月,为被告参投了社会养老保险。从被告的《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反映:2015年9月至12月,个人承担部分为266.88元/月、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为542.49元/月;2016年1月,个人承担部分为266.88元/月、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为525.78元/月;2016年2月,个人承担部分为278.92元/月、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为537.82元/月;2016年3月至6月,个人承担部分为271.7元/月、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为537.82元/月;2016年7月至9月,个人承担部分为279.88元/月、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为561.27元/月;2016年10月至11月,个人承担部分为319.72元/月、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为626.01元/月。上述款项全部由原告向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纳。7.合同的解除。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因患病,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8日,之后未到原告处上班。8.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发2000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9日共计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二)补发2000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9日每天工作9.5小时,加班1.5小时的加班工资7371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0年8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28号仲裁裁决,查明:申请人在2015年8月29日因病入院治疗并休息,申请人主张在2015年10月中旬要求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但被申请人继续要求申请人休息,在2015年11月、12月再要求回去上班,被申请人继续要求申请人休息;被申请人主张是申请人在2015年11月回去要求上班,但因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已由其他人代替,故安排申请人从事其他卫生工作,工资待遇不变,申请人拒绝,要求从事原工作;并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09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欧阳炎英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广宝渔村,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案号(2016)粤0605民初5653号。经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1.广宝渔村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4096元予欧阳炎英;2.广宝渔村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6400元予欧阳炎英;3.驳回欧阳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欧阳炎英和广宝渔村均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佛山中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粤06民终6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0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2016)粤0605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6038号。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欧阳炎英2015年9月-2016年11月参保明细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确认真实性,对判决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认定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不是2015年8月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是2016年12月1日终止。对证据4,确认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三性,原件在被告处,欧阳炎英2015年9月-2016年11月参保明细表的合计总数不正确,没有完全按照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来计算。(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1.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欧阳炎英购买社保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信封、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交易明细。3.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款收据。4.存折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农商行证明和农商行存折、银行转账记录。5.暂住证。6.佛南劳人社仲案字[2016]128号仲裁裁决书、(2016)粤0605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书、广宝渔村民事上诉状、(2016)粤06民终6038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05民初1624号民事裁定书。7.手写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关联性。对证据7不确认三性。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的问题。在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28号仲裁裁决书、(2016)粤0605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603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没有明确确定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于何日解除。欧阳炎英在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28号仲裁案中主张在2015年10月中旬、11月、12月均有要求回到广宝渔村处上班,但广宝渔村继续要求欧阳炎英休息;而广宝渔村在仲裁时主张欧阳炎英在2015年11月回去要求上班,但因欧阳炎英的工作岗位已由其他人代替,故安排欧阳炎英从事其他卫生工作,工资待遇不变,欧阳炎英予以拒绝,要求从事原工作。可见,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1月欧阳炎英曾回去广宝渔村处要求上班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此后,虽然被告实际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均未向对方作出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还处于协商过程中,直到欧阳炎英于2016年1月12日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宝渔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发2000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9日共计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可见,双方在2015年12月之前还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才正式解除。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对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的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2月前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此期间仍然负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的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被告个人承担部分,由于被告实际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没有工资让原告代扣代缴,属于被告个人承担部分仍应当由被告负责;在原告已为被告代垫付了2015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款项合共1067.52元(266.88元/月×4个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社会保险费共1067.52元给原告。至于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已没有为被告代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因原告代垫付社会保险费而获得的不当利益,体现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经核算,被告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承担部分合共9262.39元[(266.88元+525.78元)+(278.92元+537.82元)+(271.7元+537.82元)×4个月+(279.88元+561.27元)×3个月+(319.72元+626.01元)×2个月],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代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0329.91元(1067.52元+9262.39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原告明知被告在2016年1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仍然为被告垫付其后的社会保险费,过错在于原告,本院对原告此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截止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届满日即2016年12月1日为止,故其无需向原告返还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在2016年1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说明被告已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1月12日前已解除,原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炎英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广宝渔村返还由原告代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合共10329.91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广宝渔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永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