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关于鲁光武与文先明、常德立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光武,文先明,常德立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296号原告:鲁光武,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先明,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青林村桃花源路1299号。法定代表人:罗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玉,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光武与被告文先明、常德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天、被告文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军、立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文先明和立新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鲁光武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06012元;2被告文先明和立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文先明辩称:1、文先明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鲁光武自身也存在过错,做出事故认定的事实也是不客观的,其应当尽到相应的责任;2、文先明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应当由立新公司承担,因为文先明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于立新公司,也是立新公司承担相应的管理,如果立新公司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就应当购买保险;3、鲁光武主张的请求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4、文先明承担了鲁光武的住院费用及护理费用共计436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立新公司辩称:1、立新公司在事故中不知情,只是本案发送副本时才知;2、立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动产是以交付使用为依据,该车辆的所有收益归车主所有,公司只收取每月300元的挂靠费并完成车辆检验及保险,本案的事故发生时已超出合同时间;3、本案系报废车辆发生的事故,车辆是禁止上路营运的车辆,检验有效期是到2016年4月,保险亦是2016年4到期,事故发生时保险和检验有效期均过期,且该车辆是黄标车辆,应当报废,报废义务应当是实际车主文先明承担,立新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4、鲁光武的各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文先明提交的养老金领取表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以部分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5时58分许,文先明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河伏镇合兴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组路段时,遇鲁光武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沿河伏乡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兴村路口左转弯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文先明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中型自卸货车的正前左部与二轮电动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鲁光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先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驶离现场。鲁光武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9679.2元,护理费4000元,共计43679.2元(由文先明支付),出院后,鲁光武由其亲属护理。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文先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鲁光武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文先明申请,本院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做出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鲁光武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按21000元酌定。另查明,车辆系文先明出资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与文先明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常德立新运输有限公司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5年,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此后双方未签订新协议。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6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文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已过保险有效期限,故文先明应当对鲁光武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立新公司虽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其与文先明之间的挂靠合同已到期,故其对鲁光武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9679.2元、后期医疗费2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鲁光武的主张确定为1380元(60元×23天);营养费酌定4500元;护理费13043.85元(4000元+34031元÷365天×97天);伤残赔偿金16702元(11930元×10%×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777元;电动车修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582.05元,其中,文先明已支付43679.2元,故其还应赔偿鲁光武60902.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文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鲁光武各项损失共计60902.85元;二、驳回鲁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鲁光武负担1077元,文先明负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源源代理审判员 李章霞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