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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沈耀和与康平县沙金台乡上沙金台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耀和,康平县沙金台乡上沙金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23号原告:沈耀和,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康平县张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平县沙金台乡上沙金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负责人:王贵申,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沈耀和与被告康平县沙金台乡上沙金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沙金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耀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被告上沙金台村委会的负责人王贵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耀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3年调整土地时,原告没有得到应分得土地3.5亩,由于村委会已没有可以补偿的耕地,后经双方协商,村委会同意给原告经济补偿,即从2009年至2027年起每亩土地补偿150元,一次性补齐,共计9450元,并出具转账据一份。后在村委会化解村级债务时,经我多次催要仍未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沙金台村委会辩称,经管站不允许增加新的债务,如果属于缺地,村上应该给补地。当时村里关于外嫁女、考学的、当兵的,土地都抽回,村里当时就这么定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耀和系沙金台乡上沙金台村村民。2003年,原告儿子沈立伟考上大学,其3.5亩土地被被告上沙金台村委会抽回。2009年9月7日,原告沈耀和(乙方)与被告上沙金台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补偿金额:每亩地每年由甲方补给乙方150元,自2009年算起至2027年,一次性补齐;如果在二轮土地发包结束前村里调整土地,则给沈耀和补回应分的土地,补偿款至分地时止,乙方退还多得的补偿部分;如果甲方在此期间没有调整土地,则补到二轮土地发包结束。”同日,被告上沙金台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转账据”一份,载明:“补沈耀和2009-2027年土地补偿款150元/亩×18年×3.5亩=9450元,详情见协议。”但该笔补偿款被告上沙金台村委会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康平县��金台乡司法所共同出具的《关于上沙金台村沈耀和与上沙金台村讨要土地补偿款的调处说明》载明:“村里对此事认可,并尽力帮助沈耀和解决,可由于村里经济困难,现在还不能答应沈耀和的要求,另外如果村里有机动地,会优先给沈耀和补发耕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沈耀和的3.5亩家庭承包地因其子考上大学被被告上沙金台村委会抽回,后原告沈耀和与被告上沙金台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上沙金台村委会给予原告沈耀和9450元土地补偿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诚信履行义务。现被告上沙金台村委会至今未能将补偿款给付原告沈耀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平县沙金台乡上沙金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耀和土地补偿款9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平县沙金台乡上沙金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郎宝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