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龙云凯与龙竹军、王莫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凯,龙竹军,王莫梅,龙秀兵,杨闪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709号原告龙云凯,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滑县王庄镇龙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龙竹军,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滑县王庄镇龙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王莫梅,女,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滑县王庄镇龙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龙秀兵,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滑县王庄镇龙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杨闪闪,女,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滑县王庄镇龙村村民,住该村。原告龙云凯与被告龙竹军、王莫梅、龙秀兵、杨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凯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竹军、王莫梅、龙秀兵、杨闪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云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现金四万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龙云凯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20日,四被告称其做生意经济困难,周转不开,便向原告借了四万元现金,期限14个月,月息2分,该四万元借条由被告龙竹军书写,并签名按手印,被告王莫梅、龙秀兵、杨闪闪在借条上分别签字按手印,但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龙竹军、王莫梅、龙秀兵、杨闪闪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部分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龙云凯称被告龙竹军与王莫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龙秀兵与杨闪闪系夫妻关系,被告龙秀兵系被告龙竹军与王莫梅的儿子。被告龙竹军与王莫梅找到原告龙云凯称投资建设一工地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龙云凯提出借钱可以需他们儿子及儿媳与他们同时在借条上签字方可。2014年元月20日,原告龙云凯将四万元借给四被告,四被告向原告龙云凯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龙云凯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期限14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龙竹军、王莫梅、龙秀兵、杨闪闪2014那年元月20日”。四被告至今为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竹军、王莫梅、龙秀兵、杨闪闪向原告龙云凯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理应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龙竹军、王莫梅、龙秀兵、杨闪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云凯人民币4万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元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龙竹军、王莫梅、龙秀兵、杨闪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王雪冰人民陪审员  杜宗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