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金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多,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金多于2016年6月9日0时1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梅河口市山城镇山城大街一美发社前时,与马某停靠在北侧路边的小型轿车相撞,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金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金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金多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金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金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险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马金多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后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马金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大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