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龙腾、程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腾,程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腾,男,1991年9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嘉鱼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旺,绰号旺子,男,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嘉鱼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腾、程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书记员李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腾、程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龙腾、程旺与邹某登(已判刑)等人在本县鱼岳镇鱼岳路原林业局附近宵夜,因程旺与“兄弟美食”餐馆的王某发生口角,程旺、龙腾、邹某登等人相继参与殴打王某、李某1,期间,龙腾从附近摊位拿刀将王某左肩砍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龙腾、程旺于2017年1月9日投案自首,并分别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万元、1万元,均得到王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谅解书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登、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龙腾、程旺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龙腾、程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龙腾、程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腾、程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龙腾、程旺与邹某登等人在嘉鱼县鱼岳镇“兄弟美食”餐饮店门口,因程旺餐饮店馆的王某发生口角,程旺、龙腾、邹某登等人相继持啤酒瓶、塑胶凳子将被害人李某1殴打致轻微伤,龙腾持菜刀将王某砍杀致轻伤二级。案发后,邹某登已赔偿2万元。被告人龙腾、程旺于2017年1月9日投案自首,并分别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万元、1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龙腾、程旺、邹某登,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9.5万元,均得到王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6月6日21时,我在兄弟美食餐馆里做事,有二名年轻人到店外一张餐桌坐下,我问他们吃什么,其中一人说不吃什么,我舅过来发烟二人抽,他们说不抽,并把烟扔在地上,其中一人将餐桌掀翻了,我说你是么意思,其中一人说你是不是接跳,那男子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脸部,另一人就用塑料凳子、啤酒瓶对着我身上砸,我舅劝架,他们又打我舅,我搂那男的,他转身跑到旁边卖鸭脖子的地方抢了一把菜刀,冲过来对着我左手臂砍了一刀,后来他们往老林业局的口子方向跑了。2.被害人李某1陈述:6月6日20时30分,我和外甥王某、李某2、陈某1、姐夫陈某2、侄女婿张某2相一大家人在王某和张某2相开的餐馆“兄弟美食”吃家宴饭,22时,有二个年伢到餐馆来,王某问他们吃什么,对方说“我吃么得啊”接着另一个年轻伢把我们吃饭的桌子掀了,二个伢打王某,我问对方干什么,这时从外面又跑来二个伢,冲进来打王某,我把其中一个伢推开,这个年轻伢说:你来出头,后面的几个年轻伢拿了一个啤酒瓶朝我头部打,我就让,对方又拿塑料板凳打我,我就躲到餐馆的二楼打电话,发现头部在流血,后王某被送到医院。我的头部是被啤酒瓶砸的。王某是被对方用刀砍伤的。3.证人程某证言:6月6日我与舅舅李某1、表姐夫张某2相、王某、舅娘周春梅、表弟李某2、爸爸程建华七人到鱼岳镇老林业局旁边的兄弟美食吃饭,22时,我去开车过来接大家,我过来时门口围了很多人,并听见有啤酒瓶砸碎的声音,我走过去正好见有二个人在打李某1,我喊舅舅是么回事,一个人用啤酒瓶朝我砸过来,把我的脸部划伤了,另一个人用塑料板凳砸我的肩膀,把我的眼镜打掉了,我往停车的方向跑,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我才过来,因为王某的伤情比较严重,我开车把他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去了。李某1的头部被打肿,有的地方出了血。王某的左手被人砍伤了。4.证人张某1证言:6月6日22时,我和家里的亲戚在兄弟美食餐厅大门口吃饭,一个男子过来,王某问他吃什么,他说不吃,坐一会。又过来一男子,王某说不吃东西就抽支烟,刚说完,先过来的男子突然将我们吃饭的桌子掀翻了,王某问他么意思,二人就冲到王某面前用拳头打王某,接着又用啤酒瓶、塑料板凳打王某,他往外跑,二人就追,我就打电话报警,报警后见一个叫黄某的搂着王某,王某说打他的人坐的士跑了,我见王某左肩处在流血,我就骑摩托车把他送康泰医院。5.证人李某2证言:2016年6月6日22时,我和表哥王某等在兄弟美食内吃饭,进来了二个年轻男子,王某问他们吃点什么,他们说不吃,我表姐夫哥就给对方发烟,对方说不抽,另一个说你们欺负我兄弟,接着就把我们的饭桌掀了,跟着又进来二人,他们四人拿餐馆的凳子、啤酒瓶子对王某砸,我舅李伟去拉架,他们又打李伟,他们要走,表姐夫哥说你们打了人,砸了东西就这么走,其中一男子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菜刀对王某砍了一刀,之后就跑了,过一会儿公安的人来了。6.证人李某3证言:6月6日22时,我在兄弟美食隔壁铺子守生意,王某一家六七个人在宵夜,有二三个年轻人到门口站了一下,王某问他们吃什么,后来二三个人就吼起来,其中一个把王某他们吃饭的桌子掀了,并打王某,还用胶板凳砸王某,一起吃饭的人想阻止,被一年轻人用啤酒并把头打破了,场面很混乱,有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围观的人很多,王某的左肩部流了很多血,三个人就跑了。7.同案人邹某登供述:6月6日22时我驾驶一辆红色小轿车和旺子、龙腾、黄某在清河餐馆吃饭后,到林业局胖子酒家餐馆吃宵夜,我,见龙腾、旺子在一家餐馆与别人发生口角,他二人将餐馆外的桌子掀翻了和对方打起来,我上去帮忙打一男子,用胶板凳砸了对方背部二下。龙腾转身走了又回来与那男子发生冲突后,见那男子的手部流血,后龙腾他们就走了。8.证人黄某证言:6月6日22时,我和邹某登在在胖嫂牛肉面馆点菜吃宵夜,看见龙腾和程旺与兄弟餐馆的老板打起来了,邹某登也过去了,用板凳将别人打了二下就走了,接着龙腾走到卖鸭脖子的摊位处,抢了一了一把菜刀,走到王某面前砍了他手臂一下,他就往林业局口子方向走了。9.邹某登、黄某的辨认笔录。10.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王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李某1为轻微伤。11.嘉鱼县公安局鱼岳派出所出具证明:2017年1月9日龙腾、程旺到该所投案自首,并赔偿王某损失。12.刑事和解协议:龙腾赔偿王某3万元、程旺赔偿王某1万元及领条、邹某登赔偿王某2万元及领条。13.嘉鱼法院刑事判决书:邹某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4.龙腾、程旺身份信息资料。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腾、程旺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腾致王某轻伤;被告人程旺对案件的引发起了重要作用,但在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程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