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虞仕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仕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仕和(曾用名虞五弟),男,1997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并被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逮捕。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仕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桂1122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虞仕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虞仕和,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虞仕和窜到钟山县钟山镇西乐街龙山庙,将被害人苏某停放于家门口的一辆华南之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920元。2016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虞仕和在钟山县珊瑚镇“芳东家电维修店”将被害人虞某的一辆远大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钟山县价格中心鉴定:虞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仕和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虞某、苏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虞仕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仕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虞仕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该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虞仕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虞仕和退赔被害人虞某人民币2700元。上诉人虞仕和的上诉理由为:1.其在2016年11月28日将其堂兄虞某一辆摩托车开走,不是盗窃;2.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虞仕和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虞仕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虞仕和提出其将堂兄虞某的摩托车开走,不是盗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虞仕和趁虞某不在现场之机,采用将摩托车线路剪断重新连接的手段,将摩托车开走,之后虞某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才得以查处。对该事实,上诉人虞仕和无异议,且与被害人虞某的证言相一致。上诉人虞仕和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盗窃罪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虞仕和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虞仕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凤鸣审判员 黄伟高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苑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