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韦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6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韦伟,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韦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伟偿还申请执行人信用卡透支本金息15213.52元、滞纳金763.57、案件受理费100元,但被执行人韦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桂B×××××的朗逸牌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韦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韦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朗逸牌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作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英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