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伍诗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诗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诗婷,女,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租住在梅州市梅县区。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梅江区人民法院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诗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伍诗婷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诗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伍诗婷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伍诗婷在其租住地程江大厦C栋506房,先后4次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吸管锡纸,通过电话、微信互相联系的方式分别与吸毒人员钟某生、李某健一起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伍诗婷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钟某生联系,约钟某生到其租住地程江大厦C栋506房嬲,伍诗婷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吸管、锡纸,与吸毒人员钟某生一起吸食毒品。2、2017年3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伍诗婷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钟某生联系,约钟某生到其租住地程江大厦C栋506房嬲,钟某生带吸毒人员李某健一起来到伍诗婷的租住地,伍诗婷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吸管、锡纸,与吸毒人员钟某生、李某健一起吸食毒品。3、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钟某生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伍诗婷联系,来到伍诗婷租住地程江大厦C栋506房,钟某生拿出其带来的甲基苯丙胺与伍诗婷一起吸食。4、2017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诗婷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钟某生联系,约钟某生到其租住地程江大厦C栋506房嬲,伍诗婷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吸管、锡纸,与钟某生一起吸食毒品。当天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健也来到伍诗婷的租住地,在客厅独自吸食伍诗婷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时30分许,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西郊派出所民警在伍诗婷租住地当场抓获伍诗婷、钟某生、李某健,查获1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现场称重为0.24克)、吸毒工具锡纸1条、吸管1条。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伍诗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伍诗婷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钟某生、李某宗、潘某平的证言,被告人伍诗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诗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仍多次为他人提供吸食的毒品、吸毒的工具、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诗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伍诗婷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诗婷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伍诗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诗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前先行监视居住了85日,折抵刑期42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