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书哲与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冯孝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哲,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冯孝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055号原告:刘书哲,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雪岗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殷志德,董事长。被告:冯孝棋,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刘书哲与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德建设公司)、冯孝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孝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德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书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232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志德建设公司、冯孝棋先后二次购买原告建筑模板。经结算,货款为292320元,后被告偿还80000元,剩余货款21232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志德建设公司、冯孝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刘书哲以成都金阳木业经营部的名义作为供货方(甲方)与作为购货方的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中捷正润二期(乙方)签订《板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购货板材数量为10000张,每张58元,指定收货人为冯孝棋。付款及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每一批的30%货款,第二次在45天内付30%,货款剩余40%乙方须在90天内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结算所有材料款。违约责任为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每天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双方又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供货方刘书哲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乙方加盖有深圳志德建设公司中捷正润二期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冯孝棋代郭绍彬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10月29日向被告冯孝棋运送建筑模板5000张,货款共计292320元,被告冯孝棋在原告的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2014年12月6日,被告冯孝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中捷正润二期工地项止欠到成都金阳木业经营部(刘书哲)模板共贰车*2520张*58元/张=292320元,已付80000元,下欠212320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正,欠款人冯孝棋、郭绍彬签字捺印,2014年12月6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被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查明,原告陈述欠条中“郭绍彬”的签字系被告冯孝棋代签,深圳志德公司加盖项目章系提供担保,冯孝棋系实际欠款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书哲与被告冯孝棋签订的《板材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加盖的“深圳志德建设公司中捷正润二期项目部”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志德建设公司亦未予追认,结合被告冯孝棋在原告方发货单签字及其本人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原告刘书哲陈述,应认定被告冯孝棋为案涉板材的购买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志德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孝棋欠原告货款212320元,有被告冯孝棋签字的发货单及欠条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冯孝棋支付货款212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的违约金按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被告志德建设公司、冯孝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孝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书哲偿付建筑模板2123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书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冯孝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展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陈建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