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东安机电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好万年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东安机电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好万年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199号原告:常熟市东安机电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汽配城E2-101号。法定代表人:龚长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好万年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高新技术园区园区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王跃。原告常熟市东安机电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好万年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东安机电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好万年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东安机电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691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供应阀门及管件给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和2016年1月至4月期间送货至被告处,以送货单签字为凭,总计货款519146元,被告于2015年12月份支付了15万元,未付货款369146元。原告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被告江苏好万年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常熟市东安机电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送货单以及2015年8月31日的对账单。以证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及管件共计货款335300元。2、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送货单,以证明在该时间段内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及管件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熟市东安机电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好万年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及管件。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阀门及管件共计货款335300元。2015年8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签署了对账单,确认供货金额为335300元。2015年1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阀门及管件共计货款183106元。现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368406元。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东安机电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好万年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84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9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好万年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东安机电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68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后转交原告)。二、驳回原告常熟市东安机电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37元,由原告常熟市东安机电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江苏好万年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2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怡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