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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明霞、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明霞,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明霞,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齐河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7号。法定代表人何金明,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锦盛一路77号。负责人王志宇,所长。再审申请人韩明霞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以下简称城阳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以下简称棘洪滩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韩明霞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申请人属于重新报案。申请人于2008年10月6日被殴打,2008年11月份凶手万伟被抓获,并进行行政拘留。2009年2月份,申请人收到陌生人的短信,对方称是他教唆万伟对其进行的殴打。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并提供线索。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报案,要求对其查处,被拒收。申请人认为万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确有错误,申请人在青岛宝晟鞋业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不服从万伟管理的问题,万伟对其殴打系受他人教唆,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万伟受他人教唆。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354号行政判决;2、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依法查处并处罚教唆、指使万伟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人,被拒收。因被申请人棘洪滩派出所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青城公棘行受字[2009]第167号受案登记表,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所制作,但该请求事项与其事实一致。被申请人棘洪滩派出所已经进行了审查,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青城公(棘)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棘洪滩派出所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申请人韩明霞以被申请人棘洪滩派出对王军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以无证据证明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韩明霞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申请人韩明霞以被申请人未依法查处并处罚教唆、指使万伟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明显属于重复起诉。申请人再次要求被申请人进行重新调查处理,但申请人未提交新的线索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韩明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明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