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867号原告:张岩,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仲泰,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岩与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仝仲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2075元,其中包含本车车辆损失95500元、评估费4775元、拖车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货车右侧发生刮擦后失控碰撞汉港公路西侧标志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相应费用,因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无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描述,被保险车辆左侧与货车发生刮擦,但是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显示具体车辆的信息,交警认为左侧的车辆是不存在的,或者无法核实的,导致其左侧的损失也无法核实,评估报告中车辆左侧的损失15250元应当扣除,其他无异议。且原告并未及时报案,导致我方也无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7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1848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2016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货车右侧发生刮擦后失控碰撞汉港公路西侧标志杆,造成��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95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775元、维修费95500元、拖车费1800元并持有相应票据。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提交其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4000元。原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车损为786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事故相对方的车辆信息,车辆左侧的损失15250元应当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委托程序规范,评估结果公允,故本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确认的78600元维修费用为被保险车辆的合理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虽无事故相对方车辆的具体信息,但交通事故事实描述中确认被保险车辆左前部与货车右侧发生刮擦,被告因无事故相对方车辆信息因此认为车辆左部损失应当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案涉事故由交管部门进行认定,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经确定,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及时报险导致其无法核实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其结论不足以对抗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产生的评估费4775元额外扩大的费用,本院不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合理车辆损失。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施救费,是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被保险车辆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岩与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岩保险赔偿金80400元;驳回原告张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张岩负担2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