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领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吴秀清、唐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领海贸易有限公司,吴秀清,唐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869号原告:福州领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东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03640768法定代表人:陈显桂,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秀芝,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玉,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秀清,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唐李,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福州领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清、唐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领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清、唐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领海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合计人民币264846.4元整,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6484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吴秀清向原告购买玉米饲料,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吴秀清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64846.4元,经原告与被告吴秀清对账确认后,被告吴秀清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福州领海贸易有限公司对账签证单》: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吴秀清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4846.4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福州领海贸易有限公司对账签证单》、《明细分类账》、《福州领海贸易有限公司收货确认单》,证明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吴秀清向原告购买玉米饲料,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吴秀清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福州领海买眼有限公司对签证单》: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吴秀清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4846.4元整。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原告与被告吴秀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吴秀清多次向原告购买玉米饲料,截止2016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秀清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4846.4元。被告吴秀清与被告唐李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6484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在审理中,被告吴秀清、唐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吴秀清于2016年1月份向原告购买玉米饲料。2016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秀清确认尚欠原告还货款人民币264846.4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福州领海贸易有限公司对账签证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吴秀清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当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6484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付款的期限未作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吴秀清、唐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秀清、唐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领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4846.4元及逾期利息(时间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福州领海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3元,公告费600元,由吴秀清、唐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林修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的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