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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200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薛彦哲,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豫Q×××××小汽车途经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解放北路96号路段时,因车辆调头影响驾驶摩托车直行的被害人冉某1的视线,双方发生争执,冉某1持水壶砸烂被告人龚某小汽车的车窗玻璃后逃走,被告人龚某持小刀追赶,后双方扭打。期间被告人龚某持小刀刺伤被害人冉某1的左额部(经鉴定属重伤二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的故意;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被告人在被害人受伤后送其去医院,并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豫Q×××××小汽车途经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解放北路96号路段调头时,妨碍到驾驶摩托车直行的被害人冉某1,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冉某1持水壶砸烂被告人龚某小汽车的车窗玻璃,被告人龚某即持小刀下车与冉某1发生扭打。在双方扭打期间,被告人龚某持小刀刺伤被害人冉某1的左眼(经鉴定属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告人龚某打110报警,后于2016年7月31日经传唤到案。2、被告人龚某的户籍材料及其前科刑事判决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龚某左枕部挫伤肿胀,属轻微伤;冉某1的伤情第一次检验时,左眼球爆裂伤,暂时定为轻伤二级,待治疗终结90日后重新鉴定,冉某1左眼球爆裂伤致左眼视力指动、视野完全丧失,已达盲目4级,属重伤二级。5、龚某、冉某1均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冉某1已与龚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龚某一方已支付给被害人的医疗费42083.1元外,龚某另外再赔偿给被害人15万元(其中已支付13万元),被害人冉某1对被告人龚某表示谅解。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管制刀具认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龚某持有的小刀1把已被扣押,并被认定为管制刀具,随后被收缴。8、被害人冉某1的陈述:案发当时我开电动车直行,有辆车从对面车道压线开到我行驶的车道,我就按喇叭并从该车车头绕过去,这时我听到司机在骂我,我就骂回他,他更骂得厉害,我就用挂在车头的保温瓶砸烂他车左边的两块玻璃。对方司机就下来和我扭打在一起,我和他抱着扭打,期间我用保温瓶砸他两下,这时我的眼睛已经被他刺伤,我是一手捂着眼睛一手用保湿瓶砸的。然后我就蹲在地上用手捂着眼睛,我妻子就拉着对方司机求他送我去医院,求了好多次,那司机就送我去新塘医院了。到医院后我叫他打电话报警,他打电话一会后,警察就来到。经辨认,冉某1指认龚某就是刺伤其的男子;另对车辆、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刀具分别作了确认。9、证人苏某1的证言:案发当时我丈夫冉某1开车绕过对方的车头时,对方司机骂冉某1不会开车,后双方对骂,随后冉某1拿水壶砸烂对方的车玻璃,对方男子下车与冉某1扭打在一起,我去把他们拉开,看到冉某1的左眼受伤流血。10、被告人龚某的供述:案发当时我开车行驶至新塘镇解放北路96号前面路段,准备调头时,有车通过,我的车就停在路上。这时有辆女装摩托车开到我车头旁边,开车的男子瞪着我。我对他说我又没碰到你,瞪我干嘛。他说我挡到他了。于是我和那男子吵起来。那男子突然拿水壶砸我车左边后面两个窗的玻璃,砸完后上摩托车想跑,我就在车上副驾驶位的箱子里拿出1把小刀下车,下车拉住那男子的手臂不让他走,那男子拿水壶打我,我用手抱他,他也要抱我,双方纠缠的时候,不知道怎样我的小刀划伤他左眼皮,我看到他流血,就叫他别打,和他去医院检查,随后报警,警察来把我带回派出所。经辨认,龚某指认冉某1就是与其发生纠纷后被其刺伤眼睛的男子;另对其车辆、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刀具分别作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提请处理的刀具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本院不再重复处理。被告人龚某持小刀下车与被害人发生扭打,其主观上已存在伤害的故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无伤害故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日常琐事引起,被害人一方在矛盾激化过程中亦有过错,且被告人龚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冉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均可对被告人龚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