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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25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石家庄市正定县人,住本村。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藁城区杨马村繁荣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赵玉真相撞,造成赵玉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现已赔偿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起诉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赵玉真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调解记录、委托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规范操作,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同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