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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设、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设,张晶,杨海旋,杨新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302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特别授权),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乡县。被告:李建设,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张晶,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杨海旋,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杨新雷,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李建设、张晶、杨海旋、杨新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设、张晶、杨海旋、杨新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建设、张晶偿还借款本金64805.53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杨海旋、杨新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建设、杨海旋、杨新雷与原告下属的鱼山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合同于2016年3月7日到期,同时与各被告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被告张晶作为被告李建设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建设发放贷款7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8月1日,月利率10.266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设、张晶偿��借款本金64805.5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杨海旋、杨新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设、张晶、杨海旋、杨新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农户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李建设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3、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李建设、杨海旋、杨新雷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三被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7日止,对借款最高额3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4、借款凭证,证实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建设发放贷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10.2666‰;5、利率变动明细表,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805.53元,其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设、张晶、杨海旋、杨新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4805.53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晶作为被告李建设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海旋、杨新雷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当视为保证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李建设、张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设、张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海旋、杨新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设、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805.53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64805.5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杨海旋、杨新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李建设、张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