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保伏桥投资有限公司与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保伏桥投资有限公司,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李华,李亚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465号原告:银川市保伏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保伏桥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宁夏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352号。法定代表人:金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军,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三人:李华,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三人:李亚楠,女,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银川市保伏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伏桥公司)与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蔬菜市场)、第三人李华、李亚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保伏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杰、赵晓娟,被告北环蔬菜市场的诉讼代理人王莉、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华、李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伏桥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752万元、逾期违约金372万元(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后续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按照18%和6%年的标准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共计3524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用于被告市场改扩建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月利息为3%,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款项,则被告应当承担资金总额每日千分之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本金13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将借款金额由2014年12月9日出借金额1300万元,增加至2400万元,资金用途为同样为被告市场改扩建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年息为18%。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款项,则被告应当承担资金总额,每日千分之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本金11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为2400万元,该笔借款出借后,被告仅向原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下剩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均未偿还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本案借款被告清偿完毕,双方与2015年4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指定将款项支付至李亚楠账户,北环公司依约支付1270万元,剩余款项由李刚和李华直接向原告归还,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并且解除了全部借款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归还利息。原告公司均出具了收据,且该三份收据加盖的财务印章与最终还款时加盖的财务印章相一致。被告有理由相信加盖的财务印章即为原告公司使用的财务印章,是否备案均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出具收条真实性的认知。第三人李华、李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300万元,被告每月按照3%的收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出具打款凭证予以佐证,予以证明实际支付1300万元借款。证据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16日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400万元;2.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年收益率18%的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6万元;3.双方约定被告如存在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资金或者连续三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被告除全额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资金总额每日3‰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出具打款凭证予以佐证,予以证明实际支付2400万元借款,与证据一所述的1300万元重复。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九张(打印件加盖印章),证明:1.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分五笔向被告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德胜园区支行账户(账号×××)和被告开设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了支行账户(账号×××)转入现金13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分四笔向被告开设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了支行账户(账号×××)转入现金1100万元;以上共计2400万元,原告已经按约将全部240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四、收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出借2400万元资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网银交易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时,将四百万元直接转给原告公司股东李华。有七百万元转给李刚使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所列的款项用途均为还款,且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原告无关。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均为原件,证明:经原告指定,将借款归还至李亚楠账户。被告公司转账1270万元,剩余借款由李刚和李华分别归还,归还后,原告公司出具了收到2400万元的收据,加盖财务印章。李亚楠系原告公司股东李华的女儿。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任何还款协议,更不可能要求被告公司将款项支付至他人之处,被告所出具的还款协议、收据均系虚假,在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已经申请对印章和签字进行司法鉴定。银行转款凭证与原告无关。证据三、收据两份、转款凭证三份,均为原件,证明:借款期间,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利息154.4万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每次均出具收据,加盖与最终还款收据一致的财务印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三笔利息,2014年12月17日的10.4万元系2014年12月9日1300万元至2014年12月17日八天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原告在起诉时对于该利息已经减除。该组证据收据所加盖的印章和我们的出纳鲍娜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被告所出具的最终还款收据的印章和丁玉辉的签字是虚假的,原告从未出具过该收据和签名。该收据的版本与本组证据的收据版本样式不一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泰司鉴所(2017)鉴(文书)字第205、206、207号】,鉴定意见分别为:205号:”标注日期2015年4月16日《还款协议》上法人签字处”张建国”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建国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6号:”标注日期2015年4月16日《收据》(No.0056301)上财会主管处”丁玉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丁玉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7号:”1、标注期2015年4月16日《还款协议》下方'张建国'签名上的'银川保伏桥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标注日期2015年4月16日《收据》(No。0056301)上的'银川市保伏桥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认为,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所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收据中的印章和签名均系伪造。另外,原告就本次司法鉴定缴纳了鉴定费5万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法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对该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上述结论得出有人伪造印章诈骗被告公司巨额财产,被告依据持有的还款协议及收据,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通过一般的注意义务,并不能区分还款协议、收据上印章是否与原告印章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原告配合被告完成了抵押物的解冻,从2015年4月16日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一直到2017年7月6日收到原告律师的催告函为止,在两年多的时间未见到原告催要欠款和利息,根本是匪夷所思,违背常理的。种种迹象表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的实际还款,即便被告持有的还款协议、收据上的印章与原告备案印章不一致,也并不能排除原告公司未曾使用过上述印章,因此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应当依法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所付资金的去向,再来处理本案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九张、收条一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予以认可,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网银交易凭证四份,系复印件,无法比对其真实性,且并非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虽均为原件,但与本案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相矛盾,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收据两份、转款凭证三份,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告予以认可的被告还款数额部分吻合,予以采信。对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已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泰司鉴所(2017)鉴(文书)字第205、206、207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资金交由被告管理,并由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对资金进行经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万元,被告用于批发市场改扩建项目投资,原告享有投资总额的月收益率3%,被告应于2015年2月8日前将投资收益78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原告不能为被告继续提供投资扶持资金,原、被告解除投资协议。原告不承担被告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投资扶持资金或期满或未向原告交付投资收益超过10日,被告除按协议约定全额返还原告投资款、支付收益款外,还应承担资金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资金交由被告管理,并由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对资金进行经营。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2400万元。本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满后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投资款。本协议原告享有投资总额的年收益率18%,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将收益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应向按月向原告支付360000元投资收益。被告如存在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资金或者连续三个月未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被告除按协议约定全额返还原告借款本投资、支付收益款外还应承担资金总额每日3‰违约金。2014年12月9日,原告分五笔向被告支付13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支付1100万元,以上共计2400万元。对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方面,被告出示证据显示:2015年4月16日元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公司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李亚楠)账号×××还款2400万元。该还款协议双方均签章,原告公司加盖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签字。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400万元,该收据有加盖原告公司财务印章,且有原告财务主管丁玉辉签字。以上《还款协议》、《收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2015年4月16日《还款协议》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张建国”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建国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银川保伏桥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5年4月16日《收据》(No.0056301)上财会主管处”丁玉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丁玉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银川市保伏桥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万元借款利息10.4万元。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2400万元借款利息36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环市场签订的《协议书》二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北环市场发放借款2400万元,被告北环市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4年12月16日均签订《协议书》,且约定金额有所变更,故应以最后一个《协议书》作为双方最后意思表示。因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360000元投资收益,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432万元投资收益。因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744000元利息,故被告存在部分违约。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的《收据》,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公司印章及签字人员与有效印章、个人签字均不符,故被告所称已偿还2400万元借款本金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原告依约主张被告北环市场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本院照准。关于借款利息方面。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1300万元借款利息104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2400万元借款利息364万元。因以上付款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此不作调整。被告最后一笔支付原告利息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故本案利息应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计算,该利息为648万元(2400万元×1.5%÷30天×540天),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方面。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该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李华、李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保伏桥投资有限公司本金2400万元、利息648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银川市保伏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759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原告银川市保伏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媛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