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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双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双伟,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大专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双伟及其辩护人孙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张双伟无证驾驶豫A×××××号华威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门前时,与该公司广告牌、围墙、门卫室相撞,致使门卫室倒塌,造成在门卫室睡觉的高某死亡,刘某3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双伟先后拨打120、110、119报警电话,并和现场人员一起抢救伤者。经鉴定,高某符合房屋倒塌致呼吸受限导致窒息死亡;刘某3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目前其损失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双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张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3不负事故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张双伟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高某家属收到张双伟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双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苗某、党某、刘某1、段某、王某、袁某、刘某2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双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张双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区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双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双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次事故中千里马公司在路边违规设立的广告牌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张双伟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张双伟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张双伟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华威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航空港实验区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千里马公司门前时,先后与该公司广告牌、围墙、门卫室相撞,致使门卫室倒塌,造成在门卫室内睡觉的高某死亡,刘某3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双伟先后拨打120、110、119报警电话,并和现场人员一起抢救伤者。经鉴定,高某符合房屋倒塌致呼吸受限导致窒息死亡;刘某3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目前其损失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双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张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3、高某、广告牌、围墙、门卫室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张双伟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双伟赔偿被害人高某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双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苗某、党某、刘某1、段某、王某、袁某、刘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中牟县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警记录;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高某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收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尸检(法医)字〔2017〕094号检验意见书;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双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次事故中千里马公司在路边违规设立的广告牌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的意见,经查,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张双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广告牌不负事故责任,且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广告牌违法,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双伟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该类机动车辆的资格,可酌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双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勇增人民陪审员  唐建发人民陪审员  丁宇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