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玲珍与唐山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珍,唐山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彩霞,孙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537号原告:张玲珍,女,195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宣庄河涧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93580572C。法定代表人:郭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该公司监事。被告:董彩霞,女,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孙国玲,女,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张玲珍与被告唐山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兴公司)、董彩霞、孙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方、被告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彩霞、孙国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玲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继兴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打入董彩霞(原法定代表人)帐户。该借款由被告孙国玲担保。被告于2016年偿还本金57万元,剩余本金43万元至今未付,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张玲珍减少诉讼请求3万元,即诉请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理由是起诉前后被告再次偿还借款3万元。继兴公司辩称,继兴公司不承担与原告张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偿还借款责任。理由是:一、张玲珍诉称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已偿还60万元,但继兴公司并未偿还过此款,故偿还借款60万元的人才是实际借款人,与继兴公司无关。二、原告从未向继兴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已过2年诉讼时效。故继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中加盖了兴旺家园小区财务专用章,如果是继兴公司的借款,足以能保证原告的借款风险,无需再有担保人孙国玲的担保。而孙国玲的担保足以说明此借款不是公司的行为,而是个人行为。继兴公司根本不认识孙国玲,由此可判断孙国玲为董彩霞个人担保。四、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董彩霞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收条都是董彩霞的个人行为,继兴公司并不知情,且100万元转入了董彩霞的个人帐户,足以证明此借款系董彩霞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董彩霞未答辩。孙国玲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为继兴公司,被告董彩霞签字,孙国玲提供担保,以及借款金额、期限及各自的义务等;2.2014年6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以转账方式向董彩霞帐户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3.2014年6月11日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继兴公司及董彩霞承诺如果不能偿还借款则以继兴公司开发的兴旺家园底商董稻路24号房产抵顶还款;4.2014年6月11日收条一张,用于证明继兴公司及董彩霞出具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收条;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及2016年9月7日偿还了借款19万元,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于证明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健的时间为2014年7月7日,但借款时法定代表人为董彩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责任承担;7.孙国玲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孙国玲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继兴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法定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以及郭健的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以此来说明继兴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彩霞、孙国玲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彩霞担任被告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张玲珍与被告继兴公司及被告孙国玲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继兴公司向张玲珍借款100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继兴公司取得借款之日起两个月;继兴公司以其所建宣庄兴旺小区住宅楼房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继兴公司如不按时偿还本息,按实际发生利息的2倍付息;张玲珍有权以继兴公司所建楼房按当时成本售楼价下浮30%的标准抵顶上述本息;同时担保人孙国玲承担偿还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张玲珍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00万元(帐号为43×××18)按继兴公司要求转帐到董彩霞的个人帐户(帐号为43×××12),继兴公司向张玲珍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玲珍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董彩霞签名并由继兴公司盖章。同时,继兴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玲珍交来兴旺家园底商董稻路24号房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董彩霞签名并加盖兴旺家园小区财务专用章,以此担保如若不能还款将以该房产抵顶借款。后被告董彩霞先后共还本金60万元,其中于2016年9月1日偿还9万元,2016年9月7日偿还10万元,起诉前后偿还3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至今未还。2017年1月24日,被告孙国玲向原告张玲珍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董彩霞于2014年6月11日借张玲珍100万元,孙国玲担保负偿还连带责任(以借款合同为证),孙国玲承诺在2017年2月16日承担20万元偿还责任,如果按时偿还,解除担保人民币100万元的偿还连带责任。如果到时不偿还20万元,继续承担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担保偿还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裁定执行按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合同。”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起被告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彩霞变更为郭健;借款时,被告董彩霞之女刘丹与郭健系夫妻,刘丹与郭健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时间、金额、期限、担保条款等内容,并由继兴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董彩霞、担保人孙国玲签名;2.原告张玲珍及被告继兴公司的陈述与借款合同相印证,证实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期间被告董彩霞担任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3.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及继兴公司盖章且董彩霞签名的收条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张玲珍已实际全额支付借款,该款转到董彩霞帐户,继兴公司认可收到借款;4.原告提交的加盖继兴公司开发的兴旺家园小区财务专用章及董彩霞签名的收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继兴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房产提供担保,进一步证明继兴公司已收到借款100万元;5.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证实了自借款期满后至原告起诉时,董彩霞持续多次向张玲珍偿还借款,本案未超诉讼时效;6.原告提交的继兴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继兴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借款时间于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前;7.原告提交的孙国玲承诺书与原告的陈述证实了被告孙国玲于担保期满后又自愿重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继兴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法定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以及郭健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了继兴公司与董彩霞的关系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合同中利率的约定,因超出法律限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关于约定以继兴公司所建宣庄兴旺小区住宅楼房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条款,因未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该抵押条款不成立;但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或不成立不影响合同其它内容的效力,且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借款人的确定及原告对被告继兴公司的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借款人的确定问题,因借款时被告董彩霞系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人为继兴公司并加盖了继兴公司的公章,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款条,还出具了以该公司开发的兴旺家园底商董稻路24号房产抵押性质的购房款收据,足以证明借款人为继兴公司;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该公司法人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亦不影响其合同义务的承担;又因借款款项转帐到董彩霞的个人银行帐户,且有董彩霞通过个人帐户还款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继兴公司与被告董彩霞间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的情况,依法董彩霞应对继兴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公司与股东间的约定及责任问题不可对抗善意债权人。关于原告对继兴公司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于借款期满后持续收到部分还款,直至诉讼前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继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继兴公司向原告表明拒绝还款的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情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故对继兴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孙国玲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又因孙国玲于2017年1月24日重新出具承诺书,载明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重新签署保证合同,故被告孙国玲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玲珍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孙国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唐山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彩霞共同负担,被告孙国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建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