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赵大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赵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333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赵大鹏,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灌云县人,住灌云县。赵大鹏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赵大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及银行存款,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缴纳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