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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劲松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劲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终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劲松,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小灿,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何劲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渝05刑初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劲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熊贻、古建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同居于唐海平租赁的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国际城公寓X幢X-XX。2015年,熊贻、古建、唐海平、龚先福共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牟利,后被告人何劲松加入。五人商定由熊贻负责联系毒品上下家,古建负责管账和具体联系每个人,何劲松、龚先福在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从上家处购买毒品并通过快递邮寄到重庆市永川区,唐海平负责接收毒品和送毒品给下家;唐海平、何劲松从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中获利1元,龚先福从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中获利0.5元,其余获利归熊贻和古建。2015年8月15日至17日,古建、唐海平在重庆市永川区向何劲松、龚先福汇款用于购买毒品后,何劲松、龚先福在昆明市从上家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分别装入茶叶礼品盒和玫瑰花酱罐内,然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回重庆市永川区。同月18日,古建、熊贻接到圆通快递员工的电话后,古建联系唐海平,由唐海平前往永川区商贸国际城公寓保安处和永川区银山源小区领取到收件人分别为“唐海平”和“陈安英”的装有毒品的包裹。唐海平在重庆捷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牌照为川AM5X**的红色现代牌轿车,驾车来到商贸国际城公寓X幢X-XX后,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两个包裹中取出。唐海平、古建、熊贻先后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检验质量后,唐海平将其中一部分装入一个蓝白色饼干盒内,一部分装入茶叶礼品盒内,并在古建的安排下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亦装入茶叶礼品盒内。唐海平将上述毒品分别放在川AM5X**轿车驾驶室车门储物格内和后备箱中,与熊贻、古建一起驾车准备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和綦江区进行贩卖,行至商贸国际城公寓停车场入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驾驶室储物格饼干盒内查获净重296.2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该车后备箱茶叶礼品盒内查获净重626.7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净重48.8克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人员对熊贻、古建居住的商贸国际城公寓X幢X-XX进行搜查,从客厅小桌子下层查获包裹内剩余的净重21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客厅茶几下抽屉内、客厅沙发最右位置塑料盒内、厨房灶台下绿色饼干盒内以及冰箱上黑色纸盒内查获唐海平存放的净重270.7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净重70.61克的甲基苯丙胺。古建到案后主动交待还有一部分毒品已经通过快递从云南寄往重庆,愿协助公安人员查获该部分毒品。同月20日,公安人员根据古建手机接到的快递电话,前往永川区圆通速递点将收件人为“孙一菲”的包裹提取,从该包裹中的玫瑰花酱罐内查获净重1163.3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11.2%至16.9%不等,从川AM5X**轿车后备箱中和从商贸国际城公寓X幢X-XX厨房冰箱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6.6%和75.8%。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劲松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03.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何劲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何劲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劲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何劲松提出,熊贻等人在其参与之前已共谋进行毒品犯罪,其系从犯,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何劲松与熊贻、古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何劲松不能决定毒品来源、购买价格,未提供毒资,不清楚销售渠道亦未参与销售,系从犯;何劲松具有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行为;本案系特情介入侦查的案件,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何劲松有期徒刑十五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举示、质证并经判决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何劲松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何劲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熊贻等人在何劲松参与之前已共谋进行毒品犯罪,何劲松与熊贻、古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何劲松不能决定毒品来源、购买价格,未提供毒资,不清楚销售渠道亦未参与销售,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虽然在何劲松参与之前,熊贻、古建、唐海平、龚先福就已共谋过通过贩卖毒品牟利,且何劲松只参与了贩卖、运输毒品的部分环节,但在何劲松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之前,何劲松、熊贻、古建、龚先福、唐海平等人进行了明确分工,由熊贻负责联系毒品上下家,古建负责管账和联系每个人,何劲松、龚先福负责从上家处购买毒品并通过快递邮寄到重庆市,唐海平负责接收毒品和送毒品给下家,五人还明确了各自从贩卖毒品中获利的数额,之后,何劲松按照分工前往昆明实施了购买毒品、邮寄毒品的犯罪行为;何劲松行为积极,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劲松及其辩护人提出,何劲松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何劲松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犯罪的线索,但未经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条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劲松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伙同他人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03.37克到重庆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何劲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劲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何劲松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侦查的案件,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量刑时应当从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本案无特情介入侦查,虽然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但何劲松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原判决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综合考量,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何劲松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乔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俊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