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海燕与陈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燕,陈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564号申请执行人杨海燕,女,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尚明,男,194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杨海燕与被执行人陈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2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尚明应赔偿人民币26724元给杨海燕。陈尚明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尚明有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6724元及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人民币309元未交纳。申请执行人杨海燕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杨海燕撤销执行申请。二、本院(2016)苏062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锐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秋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