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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振举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振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275号罪犯何振举,别名何振峰,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山东省郯城县。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00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振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退赔173331元。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7月29日交付镇江监狱执行,2011年9月15日调至无锡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48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5月10日。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7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何振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何振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何振举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振举,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何振举,在2016年10月至12月的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16分,在2017年1月至3月的考核积分280分。为此,2015年7月、2016年5月、2017年3月累计获监狱表扬三个,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何振举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退赔173331元均未履行,但能提供2016年11月郝城县港上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减刑假释择优呈报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及狱内消费等情况核查表、家庭情况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何振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何振举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确无履行能力,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鉴于该罪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振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过坚列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